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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2004年至2013年任海口**三小学校长、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800元。

一、2004年至2008年间,海口市教育服装厂承领了海口**三小学订制学生校服的工作,为了得到被告人张**的关照,该厂业务员洪某聪三次共送给张**人民币7200元。

二、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海口市**限公司承领了海口**三小学和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订制校服的工作,为了得到被告人张**的关照,该公司经理林*三次共送给张**人民币10400元。

三、2009年,被告人张**时任海口**三小学校长,蒙某芬找到张**,要求海口**三小学的暑、寒假作业、学生练习册等教辅材料向其订购,张**同意。2009年至2010年5月,蒙某芬三次共送给张**人民币10300元。

四、2010年5月,被告人张*平时任海南**弟学校校长,蒙**找到张*平,要求海南**弟学校的暑、寒假作业、学生练习册等教辅资料向其订购,张*平同意。2011年至2013年5月,蒙**四次共送给张*平人民币13900元。

五、2012年9月,王**借调到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任教,为了在工作上能得到被告人张**的关照,王**在张**的办公室里送给张**人民币1000元。

六、2013年8月,陈**找到被告人张**,要求张**帮助一个朋友的孩子到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就读,张**同意。办理好孩子入学手续后,陈**在张**的车上送给张**人民币3000元。

七、2013年8月,王**找到被告人张**,要求张**帮助其亲戚的孩子到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就读,张**同意。办理好孩子入学手续后,王**的母亲符**在张**的家里送给张**人民币1000元。

八、2013年8月,李*找到被告人张**,要求张**帮助其朋友赵**的儿子到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就读,张**同意。办理好孩子入学手续后,赵**在张**的家里送给张**人民币2000元。

九、2013年8月,黎某义找到被告人张**,要求张**帮助其朋友的孩子到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就读,张**同意。办理好孩子入学手续后,黎某义在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门口送给张**人民币2000元。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因调查方某某受贿案,在向被告人张**询问相关情况过程中,张**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本人的上述受贿事实。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及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文件和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服装厂学生量身分析表,明细单,学生信息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洪某聪、林*、王*大、蒙某芬、叶*、羊某文、王*芳,韦**、陈**、王*燕、符**、赵**、李*、黎**的证言,上缴赃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海口**三小学校长、海南职工秀*子弟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罪行,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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