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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书记员方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在任海南**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林*等6人贿赂款共计5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修订审核招标文件、监督管理工程项目和支付工程款项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陈**收受林*32万元、收受张*飞10万元、收受陈*6万元、收受朱**3万元、收受李*青1万元、收受陈*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也没有异议,只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收受陈*5万元构成受贿有异议,因为被告人陈**收受陈*5万元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构成受贿。2、被告人陈**受贿款中有8万元用于个人学习培训,属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中扣减。3、被告人陈**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除了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林*财物的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即收受张**等人财物,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庭前已经主动退赃22万元,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在担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林*等6人贿赂款共计5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林*32万元

2012年6月,海南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总经理林*得知省工信厅对“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容项目(A包)”进行招标的信息后,找到时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陈**,请求被告人陈**帮助其所在的信**司中标该项目,被告人陈**答应帮忙。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陈**利用其主管修改审核招标文件的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信**司的部分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信**司顺利中标。2012年6月26日,省工信厅和信**司就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A包签订了《海南省政府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47.729万元。合同签订后,为感谢被告人陈**的帮助,林*于2012年6月底的某天和2012年年底的某天在海口市美祥路一家咖啡馆和海口市红城湖路时代咖啡馆分别送给被告人陈**现金16万元、8万元。2013年,林*得知省工信厅对海南省政府外网链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的信息后,再次找到被告人陈**请求其帮助信**司中标,被告人陈**答应帮忙后以上述相同方式使得信**司中标。2013年9月3日,省工信厅和信**司就海南省政府外网链路建设项目签订了《海南省政府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106.9万元。合同签订后,为感谢被告人陈**的帮助,林*于2013年年底的某天在海口市红城湖路时代咖啡馆送给被告人陈**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A包)招标文件、信**司投标书、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评标报告、开标记录登记表、综合评分表、评委评分表、价格响应评审表、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关于签订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项目和安全保障项目(A包)暨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的请示、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A包)合同书、省工信厅支付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项目和安全保障项目(A包)合同款请示办文卡、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林*所在的信**司在被告人陈**的帮助下,通过招投标承建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A包),获得工程款247.729万元。

(2)海南省政府外网备份链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信**司投标文件、投标人签到表、评标报告、开标记录登记表、评委评分表及总表、价格响应性评审表、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省工信厅内部文件呈批表、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备案表、海南省政府外网备份链路建设项目合同书、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林*所在的信**司在被告人陈**的帮助下,通过招投标承建海南省政府外网备份链路建设项目,获得工程款106.9万元。

(3)信**司资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关于林*受聘为总经理一事的说明、信**司支出证明单等,证实:信**司的相关资质,该公司于1999年6月设立,法定代表人陈*平,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业务;2011年4月起,林*受聘担任信**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管理,并从公司领取提成。

2、证人证言

(1)林*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请陈**喝茶时,陈**向我透露,省工信厅有一个叫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容的项目要招标,我就直接跟陈**说,希望他能帮信**司中标这个项目,并承诺给予10%好处费。陈**答应帮忙后,在项目公开招标前,叫我提供了一些信**司的资料给他,他据此调整了招标文件中的部分指标和参数,成功帮助信**司中标。为感谢陈**的帮助,我于2012年6月份的某天和2012年年底的某天分两次在海口市美祥路的一家咖啡厅和红城湖路时代咖啡厅共计送了24万元现金给陈**,第一次是16万元,第二次是8万元。2013年的某一天,我请陈**喝茶时,陈**又向我透露,有一个省政府外网链路建设项目要招标。我就直接跟陈**表示希望他能帮助信**司中标,陈**答应会尽量帮忙。在公开招标前,陈**调整了招标文件中部分有利于信**司的指标和参数,使信**司成功中标了这个项目。中标后,我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时代咖啡馆送给陈**8万元。

(2)杨*龙证实:我做过2011年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软硬件扩充项目、2012年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A、B包)、2013年海南省政府外网链路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这几个项目的招标文件都是我制作的。陈**主任指定我担任这些项目的负责人后,我相继对项目进行了可行性调研并制作了招标文件。在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陈**主任曾跟我说,海南海**有限公司、海南**网络公司、北京**限公司等一直都是党政信息中心的老客户,如果这些单位中标的话,会便于我们今后的管理,并要求我一定要把招标文件做好。我明白陈主任的意思,就是要我在制作招标文件评分项时侧重考虑一下这几家公司。后来,我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在技术和商务评分项中,倾向于这几家公司的资质、案例和指标,以帮助这几家公司拿到高分。

(3)陈**证实:信**司成立于1999年6月,主营计算机软件开发及产品销售,股东有六人。林*从2000年开始受聘在信**司工作,历任工程师、技术部主管、经理、副总经理等职,2011年初开始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运营管理。公司的大小事情都交由林*来管理,我平时不作过多干涉。林*的工资是固定按月给的,提成则按项目的利润情况来定,比例有高有低。实质上提成比例是由林*自己来决定的。他代表公司谈项目时,一般要综合考虑公司的资金成本、项目费用开支和股东提成,除去这些费用后,剩下的利润就由林*个人及所带团队所得。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称:我在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期间,曾收受了海南信**有限公司总经理林*送予的32万元。2012年6月,林*找到我说想承建省工信厅的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A包),我就告诉他会尽量给他争取这个项目。项目招标过程中,信**司通过厂家授权及我们省党政信息中心设置的部分有利于信**司的评分项中标该项目。2012年6月底,信**司签订项目合同后的某天,林*在海口市美祥路的一家咖啡馆送给我16万元现金,说这是项目合同的回扣,我就收下了。2012年年底的一天,林*在海口市**咖啡馆送给8万元现金,说这也是上次项目的回扣,我有些犹豫但还是收下了。回扣款是按照项目工程款10%左右给我的。2013年,林*的信**司承建了海南省政府外网备份链路建设项目。该项目主要是林*通过厂家授权及我们党政中心在设置项目招标文件时,个别方面设置了有利于信**司的评分项。2013年年底,为表示感谢,林*在海口市**咖啡馆送给我8万元现金。

以上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陈**在担任海南**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设置有利于信桥公司的部分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信桥公司高分中标两个项目,并分3次收受林*32万元的事实。

(二)收受张*飞5万元

2012年,北京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张*飞得知省工信厅将对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容项目(B包)进行招标的信息后,找到被告人陈**,请求被告人陈**帮助网**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人陈**答应帮忙。该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陈**利用主管修改审核招标文件的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网**公司部分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网**公司中标该项目。2012年6月27日,省工信厅和网**公司就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容项目(B包)签订了《海南省政府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149.643万元。合同签订后,为感谢被告人陈**的帮忙,赵**于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龙城小区送给被告人陈**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B包)招标文件、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B包)标书商务分册、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评标报告、开标记录登记表、综合评分表、评委评分表、价格响应评审表、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B包)合同书、关于签订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项目和安全保障项目(B包)暨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的请示、支付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项目和安全保障项目(B包)合同款请示办文卡、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张*飞所在的网**公司在被告人陈**的帮助下,通过招投标承建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B包),获得工程款149.643万元。

(2)网**公司资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任职文件、银行流水凭证等,证实:网**公司的相关资质,该公司于2004年11月在北京设立,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等相关业务。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张**从网**公司领取工资和报销款每年达数十万元。

2、证人证言

(1)张*飞证实:2012年,我得知省工信厅有个数据中心硬件信息安全保障项目后,就主动去找陈**,希望他能够帮助我公司中标这个项目,陈**表示会尽量帮忙。公开招标前,陈**曾向我透露,他调整了标书的部分指标和参数,对网**公司中标会很有利,最终网**公司也成功中标该项目。为了感谢陈**的帮忙,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我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龙城小区送给陈**两瓶白酒和10万元现金。这个项目的工程款大概有150万左右,我是按项目总金额的7%-8%的比例送钱给陈**的。这些钱是我从公司给我的奖金里支付的。

(2)杨*龙证实:我做过2011年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软硬件扩充项目、2012年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和安全保障项目(A、B包)、2013年海南省政府外网链路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这几个项目的招标文件都是我制作的。陈**主任指定我担任这些项目的负责人后,我相继对项目进行了可行性调研并制作了招标文件。在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陈**主任曾跟我说,海南海**有限公司、信**司、网**公司等一直都是党政信息中心的老客户,如果这些单位中标的话,会便于我们今后的管理,并要求我一定要把招标文件做好。我明白陈主任的意思,就是要我在制作招标文件评分项时侧重考虑一下这几家公司。后来,我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在技术和商务评分项中,倾向于这几家公司的资质、案例和指标,以帮助这几家公司拿到高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称:我在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期间,曾收受了网御**南办事处负责人张*飞送予的10万元。2012年,我在审核修改招投标文件过程中,尽量按照张*飞的网**公司的相关参数进行修改审核,使张*飞所在的网**公司中标承建了海南省工信厅的一个信息安全保障项目。为表示感谢,张*飞于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龙城小区送给我两瓶白酒和10万元现金。

以上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陈**在担任海南**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置有利于网**公司的部分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网**公司高分中标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容项目(B包)项目,并收受张*飞10万元的事实。

(三)收受陈*6万元

2013年某日,北京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机房业务部总工程师陈*得知省工信厅将对“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的信息后,找到被告人陈**表示想做该项目。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陈**利用其主管修改审核招标文件的便利,设置有利于北**公司的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北**公司中标该项目。2013年9月5日,省工信厅和泰**司就“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签订《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97.6387万元。2014年春节前某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陈**的帮助,并请其帮忙尽快对项目组织验收、及时回款和追加项目款,陈*在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送给被告人陈**6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备案表、泰**司投标文件、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投标人签到表、评标报告、开标记录登记表、价格响应性评审表、综合评分表、商务评分表、技术评分表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工信厅内部文件呈批表、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陈*所在的北京泰**司在被告人陈**的帮助下,通过招投标承建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

(2)泰**公司资质、工商登记资料、陈*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北**公司相关资质,该公司于1997年9月在北京设立,经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程等相关业务,陈*任北**公司机房部总工程师。

2、证人证言

(1)陈*证实:2013年上半年,陈**主动联系我,称海南省工信厅有一个海南省政府的高密度机房建设项目,想请我公司来做。我表示同意。之后,我提交了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技术方案,技术上得到了海南**中心和陈**主任的认同,后按照程序参加了投标,并最后中标。2013年9月,北**公司与海南省工信厅就上述这个项目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书后,我们随即进场施工,在当年的11月份主体工程就基本完工了。在施工过程中,陈**主任还陆续要求我们增加了大概10多万元的增加项目。合同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海南省工信厅至少应支付我们90%的预付款和项目进度款,增加的项目,也应该一并支付追加的项目款。但在工程接近完工时,我们还迟迟拿不到这些款项。为了能尽快对项目组织验收,及时收回项目工程款,并对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追加结算款,我于2014年春节前某天,在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送给陈**6万元现金和一些特产小吃。并对陈**说希望陈主任能够多操心一下,帮忙尽快组织项目验收,让我们早点收到回款,特别是新增加的项目,也希望多少追加点项目款。陈**表示会尽力帮忙,马上安排人员组织项目验收,争取让我早点拿到款项。在陈**主任的帮忙下,当年的12月份前后,我公司就分两次拿到了90%的机房建设项目款。但追加的10多万元项目款我们一直没有拿到手,项目也到2014上半年才组织验收。我送给陈**的6万元是我从北**公司给我的提成里支付的。

(2)张*证实:2013年6、7月份时,陈**主任指定我担任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机房建设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我对项目进行了可行性调研,并起草初步设计方案。在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北京泰**限公司有一位专门做机房业务的部门经理陈*来找我,说是他已经找过陈**主任打过招呼了,让我多多关照,并交了一些该公司的相关资料给我。后来,陈**主任就这个事情也交代过我,说北**公司资质是不错的,陈*可能会拿些资料给我,让我重点参考一下这个公司的资质和案例情况,把招标文件做好一些。我明白陈主任的意思,就是要我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侧重一下北**公司。后来,在该招标文件中,我就以北**公司的资质和案例等内容为依据制作了技术评分项和商务评分项,特别是对商务评分表中的投标人公司实力、资质和2010年以来投标人机房建设项目业绩等内容进行了重点设置。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称:我在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期间,曾收受了北京一家计算机业务公司的部门负责人陈*送予的6万元。2013年陈*得知省工信厅要建设一个高密度机房项目,为了确保中标,就找我帮忙。我答应帮忙,在制作技术方案编制、招标文件修改审核过程中,一些重要技术指标或参数都侧重陈*的公司,使得陈*的公司最终中标。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陈*在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送给我现金6万元和一些特产小吃。

以上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陈**在担任海南**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置有利于北**公司的部分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北**公司高分中标,并在该项目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给北**公司提供帮助,收受陈*6万元的事实。

(四)收受朱**3万元

2012年,海南共胜信息工程监理有**(以下简称“共**司”)法定代表人朱**得知省工信厅将对“电子政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项目”进行招标,便找到被告人陈**,请求被告人陈**帮助其所在的共**司中标监理项目。被告人陈**答应帮忙并利用主管修改审核招标文件的便利,调整了招标文件部分指标项目,使得共**司顺利中标。2012年6月25日,省工信厅和共**司签订《2012省工信厅电子政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278,000.00元。2012年某日,合同签订后,为了感谢陈**的帮忙,朱**在海南**息中心被告人陈**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省工信厅电子政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共**司工程监理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人投标签到表、评标报告、公开招标唱标登记表、综合评分表、技术商务评分表、价格响应评审表、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关于签订省工信厅电子政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暨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的请示办文卡、省工信厅电子政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朱**的共**司在被告人陈**的帮助下,通过招投标获得省工信厅电子政务建设工程监理服务项目,监理服务费共计278,000.00元。

(2)共胜公司资质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等,证实:共胜公司相关资质,该公司于2005年7月在海南设立,经营范围为信息工程监理,法人代表朱**。

2、证人证言

朱**证实:2012年,我得知省工信厅有项目监理需求的信息后,就去找陈**帮忙,希望中标监理项目,陈**表示会尽力帮忙。项目公开招标前,陈**曾向我表示过,他修改调整了招标文件中部分指标和参数,对共胜公司很有利,要我好好把握机会,争取中标,共胜公司最终成功中标了监理项目。这个监理项目由陈**具体监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他对我公司在该项目人员调配、技术成本投入上关照比较多,让我公司节省了不少人力和技术成本。2012年的某天,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去海南省党政信息中心陈**的办公室找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塞到陈**的办公桌里,并表示感谢陈主任在公司业务上的帮忙、关照。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称:我在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期间,曾收受了共胜公司负责人朱*松送予的3万元。2012年省工信厅的部分项目有监理需求,朱*松为了中标监理项目,就事先来找我,希望我能够帮忙。经过对往年监理项目的权衡比较,我认为朱*松的共胜公司还是比较有实力的,再加上朱*松的请托,我就调整了招标文件中的个别指标,以使朱*松的公司成功中标。2012年的某天,在监理合同签订后,朱*松来我的办公室找我,说是感谢我的帮忙关照,接着就把一个银行专用信封塞到我办公桌里。朱*松离开后,我查看了一下,这个信封袋里面有3万元现金。

以上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陈**在担任海南**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设置有利于共胜公司的部分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共胜公司高分中标,并收受朱**3万元的事实。

(五)收受李*青1万元

2012年,海南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副总经理李*青得知海南**息中心将对“海南省工信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进行招标的信息后,找到被告人陈**,请求被告人陈**帮忙其所在的神州公司中标该项目。陈**表示愿意帮忙并利用主管修改审核招标文件的职务便利,设置有利于神州公司的部分指标项目,使该公司顺利中标。2012年8月22日,海南**息中心与神州公司签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合同书》,合同总金额36万元。2013年合同签订后某日,为感谢陈**帮忙,李*青在陈**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海南省工信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询价文件、省工信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报价文件、海南省工信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报价人签到表、询价采购开标登记表、海南省工信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评标结果报告、中标通知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合同书、省党政信息中心合同审批表、付款审批表、发票、省工信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验收意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等,证实:李*青所在的神州公司在被告人陈**的帮助下,通过招投标承建海南省工信厅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取得工程款36万元。

(2)神州公司资质、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营业执照、李**任职证明等,证实:神州公司相关资质,该公司于2004年3月在海口设立,经营计算机安全服务等相关业务,李**任神州公司副总经理。

2、证人证言

庄**证实:李*青大概是从2009年开始担任神**司副总经理的,业务上的事情都由李*青具体负责,只有需要我出面时,她才会报告给我,让我出面。2012年党政信息中心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当时是陈**主动找的我,要我去其办公室谈,说这个等级测评项目比较急,问我做不做。我说肯定想做,希望陈**能帮忙。当时我是带着李*青去的,陈**答应帮忙后,后期就交给李*青去跟进了。

李*青证实:2012年,我得知海南**息中心有一个信息系统登记保护测评项目后,就主动去找陈**主任帮忙,希望他能帮我们公司中标这个项目。陈**表示如果条件许可的话,会尽量帮忙。项目公开招标前,陈**在制作招标文件时,设计了一些有利于神州公司的评分项,使得神州公司顺利中标。为了感谢陈**的帮忙,在2013年的某一天,我主动去海南**息中心陈**的办公室找他,并送了1万元现金给他。这1万元是我从神州公司给我的提成里拿的。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称:我在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期间,曾收受了神州公司副总经理李*青送予的1万元。2012年根据**安部的要求,海南**息中心有多个信息系统必须进行等级保护测评。神州公司的庄姓老总(全名不清楚)主动过来找我,希望我帮助其公司中标该测评项目。我答应帮忙后,在修改审核招标文件时,调整了部分有利于神州公司的参数,使得神州公司中标该测评项目。神州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在2013年由其负责商务的副总李*青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1万元。

以上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陈**在担任海南**息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设置有利于神州公司的部分指标参数和评分项,使神州公司高分中标,并收受李*青1万元的事实。

(六)收受陈*5万元

2011年,陈*应聘到海南百成信息系统有**(以下简称“百**司”)任市场部销售经理,接手负责该公司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以下简称“海航信息公司”)在省工信厅的业务。百**司、海航信息公司及下文中的易**司为关联公司。2012年12月,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以下简称“易**司”)控股百**司后,陈*从百**司进入易**司任客户经理。期间,陈*不论是在百**司还是在易**司均没有开拓到任何省工信厅的新业务。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和时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陈**搞好关系,请求陈**帮忙开拓新业务,2012年底某日,陈*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龙城小区主动送给陈**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招标文件、党政信息中心关于确认省数据中心机房软硬件扩充项目招标文件的请示、办文卡、省数据中心机房软硬件扩充项目投标人投标签到表、评标报告、开标记录登记表、评委评分表、价格响应评审表、中标通知书、省数据中心机房软硬件扩充项目合同等,证实:海**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承建了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充项目。

(2)易建公司、百**司、海航信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陈*任职证明、易建公司、海航**公司、百**司记账凭证等,证实:上述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2012年底易建公司控股百**司,陈*先后在易建公司、百**司任职,并先后从三家公司报销相关费用。

2、证人证言

陈*证实:现在的易**司是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由百成公司、海航信息公司和原易**司(三个公司原先都隶属海**团,业务上有交叉,特别是市场销售业务)合并而成,主营信息技术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和弱电工程业务。我在百成信息公司任市场销售经理时,同时也负责海航信息公司在省工信厅的业务跟进。为了和陈**搞好关系,以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从而在省工信厅开拓一些新的业务,我在2012年的一天,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龙城小区送给陈**5万元现金,并表示省工信厅的业务现在由我在跟进,希望陈主任今后能在业务上多多支持和关照。陈**表示会尽量帮忙,客气了一下也就收下了。我为了开拓业务,经常需要招待客户就会向领导申请在公司报销一些餐费、食品费、专项技术交流会经费等业务经费备用,上述5万元是我从公司报销的业务活动费中支付的。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称:我在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期间,曾收受了易建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陈*送予的5万元。2012年冬天,我当时住在海口市红城湖路龙城小区,陈*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见面,我就叫他到龙城小区来。见面后,陈*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送给我。回到家后,我打开袋子查看了一下,发现袋子里是钱,共计5万元。一开始我认为这5万元是陈*为了感谢我在海**公司中标省政府数据中心扩充项目提供帮助而给予的感谢费。后来经过回忆,我觉得当时陈*送钱给我和海**公司承建的项目没有关系,他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得到我的关照。

以上书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海**公司在2011年承接了“海南**软硬件扩充项目”,陈*先后负责百成公司、海**公司、易**司在省工信厅的业务。陈*证实其送5万元给被告人陈**是看中其手中的权利,为了以后获得项目进行“预先投资”,而陈**一开始认为其曾在海**公司中标项目时提供过帮助,收取的是“感谢费”。之后,陈**也认为这是陈*的预先投资。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它综合性证据:

一、书证

(一)证明被告人陈**身份等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陈**的职务任免文件证实:自1995年7月起,陈**在海南省信息中心工作,历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任海南**息中心副主任。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任海南省**推进处副调研员。2010年10月23日经中共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党组同意,任命为海南**息中心主任(正处级),负责海南**息中心全面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海南**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信息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海**政中心隶属于省工信厅,为正处级事业单位,承担省政府内、外网和省政府数据中心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保密,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

(二)证实到案情况的相关证据

1、《破案经过及退赃情况》证实:2014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陈**涉嫌收受林*3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线索交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理。同年9月1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受贿罪对犯罪嫌疑人陈**立案侦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陈**除对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林*32万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张**、陈*、陈*、朱**及李*青5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未退赃。

2、《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家属代其退赃22万元。

3、《陈**涉嫌受贿案破案经过》证实:陈**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

二、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审讯被告人等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取得程序合法。

对本案证据的综合性分析: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亦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相互印证。因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共计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收受陈*5万元,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经查,被告人陈**收受陈*5万元时,先是认为这是项目的“感谢费”,后又认为是“预先投资”。不论是感谢费还是预先投资,被告人陈**作为党政信息中心负责人,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具有审批权,而陈*是信息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二者在业务上有关联。陈*明确其送钱给被告人陈**是为了得到被告人陈**的关照,以开拓新的业务,被告人陈**收钱后也承诺予以关照。因此,被告人陈**收受陈*5万元构成受贿,辩护人认为该5万元不构成受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受贿款中有8万元用于培训,属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总数额中扣减。经查,被告人陈**供述其收受的贿赂款中有8万元用于海**学工程硕士和北京大学政府CIO研修班学习。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中标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贿赂款,已经构成受贿,该8万元亦属于赃款。被告人陈**将8万元受贿款用于个人学习培训,不能改变赃款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公务支出。因此,被告人陈**将8万元用于个人学习培训不影响受贿的定性,不能从受贿款总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该8万元属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总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赃22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22万元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35万元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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