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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犯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刚2007年12月任海南省**股有限公司合同预算部预算主管;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任该公司合同预算部副部长;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任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主持部门工作;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任控股公司下属单位洋**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上述公司任职期间,李*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多个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合同订立、工程计量、工程进度款拨付和项目追加投资等方面分别为海南威**限公司、中铁二**限公司、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中铁**有限公司和李**、王**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先后七次收受李**现金及高尔夫球卡一张,共计人民币17万元。

(二)2008年年底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先后两次收受中铁二十五局项目经理宾*标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2009年初,被告人李**收受中铁十二局项目经理罗**现金人民币1万元。

(四)2009年初,被告人李**收受王献业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五)2011年年初至2013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李**先后三次收受海南威**限公司总经理魏**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六)2012年年底和2013年6月,被告人李**先后两次收受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限公司总经理马*发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出生;2014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通知李**到二分院接受询问;归案后,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于2014年8月18日退还全部赃款;2014年6月8日,李**检举揭发海南省**股有限公司原副总工程师王某某在洋浦小铲滩码头项目过程中收受他人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立案侦查,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74万元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有立功表现,系一般立功,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已退赃款74万元人民币由扣款机关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没有充分体现上诉人李**具有的法定减轻和明显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理由是:1.上诉人李**认罪态度非常好。对于原判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李**不仅主动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主动坦白交代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阶段,李**对其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前后完全一致,从未出现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2.上诉人李**的悔罪心态非常真诚。不仅积极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办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还于本案的侦查阶段就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3.上诉人李**具有上述认罪态度好、明显悔罪、积极退赃等明显酌定从轻情节,且李**原工作单位对其的工作表现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肯定意见。虽然李**的立功表现被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在量刑上,没有更充分客观的考虑和体现李**所具有的法定减轻和诸多明显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重。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对李**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李**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立功、坦白以及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等法定和酌定情节,而对其减轻处罚,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74万元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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