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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在担任琼中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科局)、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陈*等15人贿赂款共计85万元(人民币,下同),为以上人员谋取利益。其中,收受陈*3万元、林**4万元、王**3万元、林*诃5万元、吴**6万元、王**3万元、方*年及其胞兄方*国30万元、符*任5万元、杜**5万元、马*5万元、林*明5万元、王**3万元、王*奇5万元、苏**3万元。2014年5月,在相关部门对琼中县教育系统腐败问题进行查处期间,被告人王**害怕罪行败露,将收受苏**的3万元退还给苏**。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追缴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认定:2014年7月2日,王**接到琼**统战部部长王**电话通知后,到琼中县政府大楼等候检察人员,后被带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接受调查;在被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王**否认收受他人贿赂款;2014年7月3日,王**被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次日起,其陆续交代收受苏**、方*年等多人贿赂款的事实。

案件侦查期间,王**通过其子王*退回赃款3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琼中县教科局门前围墙改造工程合同、琼中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高中部主体工程施工1标协议书和闭路监控系统采购合同书、海南省电化教育馆关于2012年省重点中学理科实验室建设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琼中**实验学校第二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进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什**小学教师工作间和公共厕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毛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万幼儿园综合教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为HNHZ2013-109的琼中县教育局设备购置合同书及验收单、招标编号为HNJY2012-70-2和合同编号为J12-442、JY12-046及JY12-048的2012年省本级政府采购仪器设备招标购销合同及中标清单、购置清单、厨房补充设备采购合同书及验收清单、海南**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海南**工程公司、海南**程公司、海南建**有限公司、海南鑫**有限公司、海南省**总公司、三亚市**司琼中公司以及邯郸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项目工程拨款和建设进度付款审查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付款发票、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证明和相关任职材料、琼中人大常函(2014)1号文件、琼**统战部关于王**的到案经过的证明、琼**统战部部长王**所作的《关于王**到案的说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涉嫌受贿一案线索来源的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陈*、林**、王**、林**、吴**、王**、方*年、方*国、符*任、杜**、马*、林**、王**、王**、苏**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步录音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系被检察人员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是被动到案;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仅承认收受苏**的烟酒而不承认收受贿赂款,没有作如实供述,直到被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才交代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事实,更说明其没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置的意愿,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多次受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虽在受贿后退回和上缴了部分赃款,但目前退、缴的数额仅6万元,其仍有占有绝大部分赃款的故意,故不能根据其小比例退赃而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王**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退赃款6万元由相关扣缴单位上交国库,未退赃款79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上诉人系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陈*等15人贿赂款共计85万元,为以上人员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没有自动投案;2014年7月2日,检察机关通过琼**统战部部长王**,电话通知王**到琼中县政府大楼,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工作人员将王**带到该院进行询问调查;同日,该院根据证人苏**、方某年向王**行贿的证言材料及相关证据,对王**立案侦查;7月3日11时许,该院经琼中**委会许可,决定并宣布对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这之前,上诉人王**仅承认收受过苏**赠送的烟酒,拒不交代收受贿赂款的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交代的其他受贿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没有自动投案,在接受调查询问期间,拒不交代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交代的其他受贿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对其认定自首。因此,上诉人王**不具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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