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许**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琼中黎**人民法院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琼中县)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琼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许**于2012年至2013年担任中国工商**昌江支行(以下简称昌江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办理个人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下半年,琼中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另案处理)分别以陈*、任**、谢**名义向昌江支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被告人许**在未认真调查、审核的情况下,使得杨*顺利拿到这三笔贷款。2012年9月的某一天,杨*为了感谢许**的帮忙,在海口市汽车西站马路边送给许**好处费25000元;2012年10月的某一天,在昌**工行对面的u0026ldquo;生生茶艺馆u0026rdquo;旁杨*的汽车里送给许**好处费20000元;2013年1月初的某一天,在昌**工行对面的u0026ldquo;生生茶艺馆u0026rdquo;旁杨*的汽车里送给许**好处费20000元。

2013年3月至4月的某一天,儋州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在其申请贷款过程中的帮忙,在该公司门口,送给被告人许**感谢费购物卡2000元;2013年9月底的某一天,收受唐*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寄来的感谢费2000元。

2012年10月的某一天,杨**为了感谢被告人许**在其申请个人经营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忙,杨**的弟媳刘*在被告人许**的办公室里送给许**感谢费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退还全部赃款74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昌江**办公会议决定,聘任被告人许**为该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许**的常住人口查询,工银昌发[2010]53号《关于昌**行聘任客户经理的通知》、证明、工银琼任免[2007]12号《关于麦**同志任职的通知》、工银琼党[2007]1号《关于杨**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昌**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岗位职责,指定管辖决定书,陈*、任**、谢**向昌**行申请贷款资料,杨*游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审批流程意见、杨*游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的调查报告、杨*游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简*、杨*、唐*、刘*的证言;3、被告人许**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中**银行股份制改革后,转为国家持有一定股份的公司,具有非国有金融机构的特征,在国家参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代表国家进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是党委(党组织)。被告人许**身为银行一般工作人员,其职务未经党组织任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许**表示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应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许**退回的赃款7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琼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许**的犯罪行为应该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许**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000元的事实,以及其在昌江支行的任职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原审被告人许**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2、陈*、任**、谢**向昌**行申请贷款资料,杨*游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审批流程意见、调查报告、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杨*分别以陈*、任**、谢**名义向昌**行贷款,原审被告人许**系该贷款的主要调查员,在未认真调查、审核的情况下在调查报告上及核实书中签名,致使贷款通过审批;杨*游向昌**行申请贷款,许**作为第一调查员做贷款调查,后来贷款通过审批。

3、中国工**行办公室发文的《关于做好非管理类员工职务聘任工作的通知》(工**办发[2010]944号)、《关于昌江支行聘任客户经理的通知》(工银昌发[2010]53号)、《关于麦**同志任职的通知》(工**任免[2007]12号)、《关于杨**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工**党[2007]1号)、昌江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岗位职责、证明,证实:许**经于昌江支行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于2010年7月19日被聘为该行公司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聘期三年或者至下次竞聘为止;其属于改行的非管理类人员,工作岗位属于非管理类岗位,岗位职责主要是具体负责个人信贷业务的营销、办理。

4、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许**已退还全部赃款74000元。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琼**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简*的证言,证实:其系昌江支行的副行长,杨*来该行申请贷款时是其安排许**与之对接,由许**作为第一调查员与关*一起对杨*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撰写调查报告。许**审查过程中,不够细致,出现了较大的差错,使杨*顺利拿到贷款,并收受杨*好处费。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许**在其贷款过程中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许**感谢费共计65000元。第一次是在以陈*名义申请的贷款到帐后的一天,其在海口西站马路边自己的车上,将2个分别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许**,并问要送多少给关*,许**说送5000元就行了,其再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许**,由许**代交给关*。第二次是以任某林名义申请的贷款到账后的某一天,其在昌江支行对面的生生茶艺馆旁边自己的车上送给许**2万元。第三次是在以谢**名义申请的贷款到账后的某一天,其在昌江支行对面的生生茶艺馆旁边自己车上送给许**2万元。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系儋州某房地产投资公司的财务主管,该公司2012年在昌江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该笔贷款业务是由许**与其联系的。2013年3、4月的某一天,许**到公司办理贷款面签手续时,为了感谢许**的帮忙,以及尽快办理好相关手续,其在公司门口送给许**一个装有价值2000元购物卡的信封。2013年9月底的某一天,其将一个装2000元现金的信封通过海汽快递邮寄给许**,之后许**打电话告知收到。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大哥杨*游向昌江支行申请4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许**作为第一调查员做贷款调查,贷款到户后,其到许**办公室送给许**5000元感谢费。

(三)原审被告人许**的供述,其对收受杨*感谢费共计65000元,唐*感谢费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和2000元现金,刘*感谢费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被告人许宏球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在担任中国工**限公司昌江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办理个人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许**也供认不讳,应予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本案的定性,也就是说原审被告人许**主体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0】4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要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u0026ldquo;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u0026rdquo;的形式要件,和u0026ldquo;代表该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u0026rdquo;的实质要件。可见,从实质层面而言,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u0026ldquo;代表人员u0026rdquo;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还要求其所从事的工作同时具备以下两大特征:(1)代表性。作为授权方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与作为被授权方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批准、研究决定等方式,产生一种委托法律关系。换言之,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系代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从事工作,这种代表性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首要特征。(2)公务性。在实践认定中,要注意考察公务与职权的关联性。公务首先是管理型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其具有明显的管理属性。

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中**银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是各分支行的党组织。按照中**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员工分类和聘任的有关规定:其下属支行只有二级支行(营业网点)行长和一级支行部门经理以上人员才是管理类人员,上述人员以外的则为非管理类人员。分支行的非管理类岗位分为专业类、销售类、运行类三大类别,其中专业类岗位包括产品、营销、财会资金、交易、业务运营、信息科技、风险、信贷、法律、研究分析、投行顾问、人力资源、综合等13个序列。

只有管理类的人员聘任才由省分行党委研究决定,以党组织的名义下任职通知,支行的非管理类人员则由支行行长会议决定,以支行的名义下聘任通知。昌**行是一级支行,原审被告人许**是该行业务发展部的客户经理而不是部门经理,属于非管理类人员,其是由昌**行的支行行长会议直接研究决定聘用。因此不具备u0026ldquo;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u0026rdquo;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原审被告人许**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作为昌**行业务发展部的客户经理属于非管理类岗位,按照昌**行规定的该岗位职责主要是负责个人信贷业务的营销办理,对于贷款的发放与否没有任何审批权限,这是属于一般的金融业务活动,而不是管理性的事务。因此,从实质层面分析,原审被告人许**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综上,原审被告人许**的聘用并未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在国有出资企业中的公务活动,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性质。故琼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