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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18号邢**受贿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底,吴**(市运管处稽查二队副队长,已去世)和被告人邢**喝茶时,提议让邢**跟他们(吴**、杨**)一起参与给中间人刘*保黑车(即保护关照私家车从事非法营运不被查扣处罚),邢**表示同意。自2011年1月起至4月止共四个月,吴**在取得杨**(市运管处原副处长,已判决)的同意下,让邢**参与了给刘*保黑车的行为。在吴**、邢**等人的弊护关照下,刘*所提供需给予保护的非法营运车辆均未被查扣处罚,刘*为此送给吴**等人保护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邢**每月分得60O0元,四个月共分得24O00元。因邢**比较懒散,经常关电话致使吴**、杨**找不到他,自5月份之后,杨**、吴**就不再让邢**参与给刘*保黑车。案发后,被告人邢**已退回全部的赃款。

(二)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罗**曾**(市运管处三中队队长,已判决)、李**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邢**提出由邢**为其保黑车进行非法营运,每辆车每月交600元的保护费,邢**表示同意。于是,从2013年1月至4月止四个月,邢**以通风报信或电话讲情放行的方式,为罗*的黑车提供关照、保护,罗*为此送给邢**保护费共计28400元。邢**每月收到保护费后,均分一半给曾**,总共分给曾**1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邢**已退回分得的赃款。

(三)2013年4月中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邢**和曾**、单**(均已判决)在中华城吃宵夜,席间单**问邢**能否关照保护其黑车进行非法营运,邢**当即表示同意,并约定每辆车每月交保护费600元。第二天晚上,单**在儿童公园停车场处将10辆车的保护费共计6000元交给了邢***收到保护费6000元后,分给曾**3000元。2013年5月中旬,邢**、曾**各退回1500元总共计3000元给单**。案发后,被告人邢**已退回分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的供述即及辨认笔录(供述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杨**、刘*、张*、罗**、罗*、曾**、李**、罗*、李**、单**的证言,刘*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身份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013)城刑初字第492号、第542号《刑事判决书》,三亚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实邢**工作职责的)《证明》及邢**人事档案资料。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4月,三**察局开始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为非法营运车辆提供保护问题的调查,中间人刘*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交代了向市运管处工作人员邢**、杨**等人行贿换取对非法营运车辆提供保护的事实。同年5月22日,三**察局通过三亚市运输管理处通知邢**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邢**到案后如实交代其受贿为非法营运车辆提供保护的问题。案发后,被告人邢**共退款63700元。有三**察局出具的《邢**到案情况说明》,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案证实。

被告人邢**辩称:1、在保刘*黑车的过程中,其是从犯;2、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在三亚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工作期间的职务之便,结伙为非法营运车辆提供“保护”,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共同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91400元,其分得39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邢**犯罪后在接受相关办案单位的调查谈话期间,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邢**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在保刘*黑车过称中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其与杨**、吴**在整个过程中相互合作,仅是分工不同,故不存在主从之分。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邢**主动退还全部受贿款,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所退赃款人民币397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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