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京**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赵**、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诉被告杨**、赵**、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公司起诉称:三被告原系北京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股东。2011年5月份,原告获悉鑫**公司欲转让其所拥有的除油剂技术,遂与鑫**公司联系。在双方联系过程中,鑫**公司虚假表述其属于古城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所拥有的除油剂技术因市场前景良好而引起石景山区部分老干部觊觎,迫于压力遂准备快速转让该技术,并表示在双方签约后鑫**公司会派出销售人员协助原告销售产品。在鑫**公司的诱使下,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与鑫**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鑫**公司向原告提供除油剂技术配方及生产工艺,原告向鑫**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等费用共计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鑫**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8万元,并为组织生产经营进行了租赁经营场所、招聘工人、印制包装袋等一系列工作。当原告准备生产时,却被政府环保部门告知由于该技术配方含磷,因而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和销售。原告认为,鑫**公司作为技术转让方,对其技术不能在北京地区组织生产一事应系明知,但在签约过程中却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并承担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原材料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亦未做任何清算,即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了鑫**公司。原告认为,作为鑫**公司的三股东,三被告的行为明显系为逃避债务,因此其注销行为不合法,三被告应对鑫**公司因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150000元及原材料款300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为组织生产支出的各项费用23060元(具体包括房屋租20000元、工人工资3060元),以上共计2030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鑫**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经过了多次协商,鑫**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其掌握了所受让的技术,因此鑫**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鑫**公司系经合法程序注销,在注销过程中,三被告作为股东亦尽到了相应的公告义务,不存在瑕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刘**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与案外人**建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及租金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与鑫**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租赁经营场所支出费用的事实;

2、《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关于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产品的规定,用于证明鑫**公司在明知其技术已无实用价值却仍对外转让,因而构成欺诈的事实;

3、北京依**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鑫**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鑫**公司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

4、北京市三友联合金属结构制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说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该企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

5、北京**属结构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企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

6、北京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该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

7、北京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该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

8、北京市海淀区福利仪器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该厂与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

9、北京曙**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

10、北京市**器设备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3;

11、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协议、鑫**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发票数额分别为15万元、3万元,证明原告与鑫**公司签约并已将合同规定的款项交付给了鑫**公司的事实;

12、鑫**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共七张,证明鑫**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登报公告注销,在2011年12月30日即清算完毕,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45天的期限,因而注销不合法;

13、鑫**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北京巴**克斯公司出具的除油剂使用报告复印件,而经了解,该单位根本没有使用过该产品,证明鑫**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

14、强力除油剂配方,该配方中需要使用磷酸三钠,磷酸五钠,证明涉案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含磷,在北京市已禁止生产、销售;

15、在工商机关查询的鑫**公司章程,证明三被告为该公司的全部股东;

16、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与鑫**公司工作人员王**于2011年7月29日在鑫**公司的现场对话录音,证明鑫**公司在签约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17、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与石景**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29日在古城街道办事处的现场对话录音,用于证明鑫**公司在与原告签约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18、工人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为组织生产雇佣工作人员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杨**对证据材料1、11、12、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形成于2011年7月29日,无法反映出原告与鑫**公司签约时即2011年6月10日时的真实状况,且该份录音在制作时亦未向被录音人征求意见或告知其谈话内容将被录音,因而属于以非法手段制作的证据。证据材料13虽系鑫**公司交付给原告,但并不认同原告所述北京巴**克斯公司未使用鑫**公司除油剂产品的事实,北京巴**克斯公司是否使用过强力神除油剂产品应由其自行说明。杨**对原告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鑫**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10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除油剂原料配方、除油剂生产工具清单,其上有原告收取该配方及工具的签收证明;

3、北京市**研究院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分析报告单;

4、国家洗**检验中心(太原)出具的关于鑫**公司强力神除油剂的检验报告;

5、机械工业表面覆盖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鑫**公司强力神除油剂(2010)检字第0401号检测报告;

6、北京**员会委托北京市**易委员会所做的关于鑫**公司强力神高效多功能除油剂的鉴字【2002】1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7、北京**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鑫**公司高效多功能除油剂的鉴字【2002】第00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8、鑫**公司制作的2009年企业标准;

9、用户试用产品证明七份,出具时间均为2001年;

证据材料2至9用于证明鑫**公司的强力神除油剂技术的科技含量且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

10、原告出具的技术资料签收证明,内容为:除油剂生产工艺、配方工艺、环保报告、国家洗涤质量检告(原文如此)、机械工业质量检测报告、新产品鉴定报告、科技成果鉴定报告、二零零九年企业标准、用户试用证明及购料商店、厂家。有领取人马荣*的签字,且有原告公章,时间为2011年6月9日;

11、原告出具的掌握技术的证明,内容为:今有鑫**公司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除油剂的技术指导,共做二次工艺,130公斤,两次实物实验,除油效果良好,达到除油标准,我公司工艺技术已掌握。其上有原告盖章,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

证据材料10、11用于证明鑫**公司在与原告签约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12、2011年11月18日登载在新京报C18版右下角的注销公告一份;

1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石国通【2011】471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14、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京地税(石)销字(2012)第00005号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15、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

16、北京**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鑫**公司的审核报告;

证据材料12至16用于证明鑫**公司注销的合法性。

原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过证据材料3至7所列的资料,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表示即便该证据材料属实,在原告与鑫**公司签约时已失去时效;证据材料8系鑫**公司自行制作,无合法性;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10至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材料1、11、12、14、15、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系相关地方性法规,经本院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证据材料3至10应系证人证言,鉴于未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出具证言的单位均系与鑫**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的主体,其立场应与原告一致,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3系复印件,虽然被告杨**认可其系由鑫**公司给付原告的资料,但由于缺乏该证据材料出具人即北京巴**克斯公司发表意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7系原告单方录制,且未向被录音人告知谈话内容将被录音,因而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8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材料予以辅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鉴于原告对证据材料1、2、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至7在形式上具备了真实性条件,原告虽称无法确认,但亦未提出相应的不合理之处,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鑫**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9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无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0日,鑫**公司与京**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为鑫**公司,乙方为京**公司;甲方负责提供除油剂技术配方及生产工艺;甲方在签约后一周内负责为乙方培训一名技术配料员并使其掌握除油剂生产技术、制造出合格产品;甲方提供必备的除油剂企业标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新产品鉴定证书、国家洗涤质量检测报告、机械工业质量检测报告、环保报告及用户试用意见证明;乙方一次性付清技术转让费、原料、工具、设备费共计180000元,付清后方能取得技术资料配方及生产工艺;待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部分原材料及工具设备,并向乙方提供购买原材料厂家及商店。协议履行地点为鑫**公司。

2011年6月9日,京鸿**力特公司处领取了除油剂生产工艺、配方工艺、环保报告、国家洗涤质量检验报告、机械工业质量检测报告、新产品鉴定报告、科技成果鉴定报告、2009年企业标准、用户试用证明及购料商店、厂家等技术资料。2011年6月10日,京**公司收取了由鑫**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生产工具等。

2011年6月10日,京**公司出具证明称:经**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共做二次工艺、130公斤,两次实物试验,除油效果良好,达到除油标准,我公司工艺技术已掌握。

同日,京**公司向鑫**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00元及原材料款3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准备实施生产活动,于2011年6月10日与北京宇**责任公司签订《拆迁期间临时租房协议书》,租赁5间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共支付租金20000元。

在准备组织生产过程中,原告了解到北京**委会于2011年3月开始实施《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第八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取得的“强力神除油剂技术”配方中含磷,已无法利用该技术组织生产,遂中止生产的准备活动。此后,原告多次与鑫**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鑫**公司予以拒绝。

为收集用于起诉的证据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与工作人员孙**于2011年7月29日来到鑫**公司所在地,与鑫**公司工作人员王**进行了谈话,并在未向王**告知的情况下将双方谈话内容录音。在本次谈话录音中可反映出鑫**公司与原告签约时曾表示要派销售人员去原告处销售产品、实际生产后每年销售额可达到一千万元、鑫**公司的上级单位系石景**道办事处等内容。

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对鑫**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2012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本院立案后,在送达起诉状的过程中发现鑫**公司已不再经营,未送达成功。

经查,鑫**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三被告杨**、赵**、刘**为鑫**公司的全部股东,其中杨**以货币1950700元出资,出资额占总股本的79%;刘**以货币271600元出资,出资额占总股本的11%;赵**以货币246900元出资,出资额占总股本的10%。鑫**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在《新京报》C18版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鑫**公司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由杨**、赵**、刘**组成清算组,杨**担任组长,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请债权债务。2011年12月14日,北京诚安**限责任公司接受鑫**公司的委托,对鑫**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应纳税额进行了查账鉴证,并出具了《清算审核报告》,清算结果显示扣除费用及清偿债务,鑫**公司剩余资金约436210.54元。鑫**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的清算报告内容如下:1、鑫**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鑫**公司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3、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新京报》发布注销公告。其上有三名股东即三被告杨**、刘**、赵**的签名。同日,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参加人为该公司股东亦即三名被告,并做出如下决议:同意注销鑫**公司并同意鑫**公司的《清算报告》。2012年1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准予该公司注销。

因鑫**公司已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本院遂于2012年5月1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被撤销;二、如原告与鑫**公司的技术转让协议被依法撤销,三被告是否应就鑫**公司所应担负的相关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鑫**公司在与其签约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主要依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鑫**公司工作人员王**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有王**陈述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市场前景广阔,且将派销售人员协助销售产品,鑫**公司上级单位为古城街道办事处等内容;二是鑫**公司明知北京市相关地方法规不允许在北京生产、销售含磷洗涤产品的规定,作为技术转让方,鑫**公司应该知道其技术已无实用价值,却仍然将该技术转让给原告,主观恶意明显。

对于第一方面的内容,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认定:首先,该录音内容系原告在未征得谈话人同意,亦未明确告知将对谈话内容录音的情况下取得,因此该录音内容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且该录音证据制作于2011年7月29日,距原告与鑫**公司签约之日即2011年6月10日已达一个多月,无法反映双方在签约时的真实状况。其次,即便该录音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鑫**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双方在签约过程中鑫**公司曾宣传该技术投产后年销售额可达1000万元;二是鑫**公司表示在签约后可派销售人员去原告处负责销售产品;三是经原告追问后王**表示鑫**公司的上级单位为古城街道办事处。其中第一方面的表述,本院认为系企业在推销自己技术时的宣传行为,原告作为市场经营者,自可做出理性判断。第二方面表述,应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在双方签约时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原告在签约时,合同文本中并无该条款,原告仍然决定签约,系其自行选择的结果。第三方面的表述,系在录音当日经原告连续追问后,鑫**公司工作人员王**做出的回答,不能据此推断出双方在签约之前或签约之时鑫**公司亦做过同样的表述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录音中所记录的谈话内容无法反映出鑫**公司在与原告签约之时存在欺诈行为。再次,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原告在做出签约决定前,应对相应的后果及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与预判。本案中,鑫**公司在招商过程中确有对相应信息做夸大宣传之嫌,但原告作为投资者,亦应理性分析鑫**公司所做的宣传,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技术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第二方面的内容,本院认为,作为公知的法律文件,其对社会公众在知晓程度方面的效力应是平等、无差别的,一经公布,即应推定原告对此亦应知道,因此原告主张鑫**公司应比原告更早知道上述地方性法规并无依据,更不能据此直接得出鑫**公司向其转让技术即存在欺诈故意的结论。而且,鑫**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隐瞒其技术配方含磷的事实,在其向原告提交的配方中明确标明了“磷酸三钠、磷酸五钠”等成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鑫**公司在本案中构成欺诈,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北京市颁布的地方法规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原告在与鑫**公司签约时亦明确表示其取得涉案技术后将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鑫**公司对此亦表示知晓,因此尽管本院对原告主张鑫**公司构成欺诈行为从而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签约之前《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颁布实施的事实,双方对利用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无法在北京市生产、销售的情况均应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然签订了该合同,应认定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原告与鑫**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该履行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但此种损失属于合同的履行所致,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问题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

鉴于争议焦点二与焦**的前后因果关系,在本院已明确认定原告与鑫**公司所签订合同不应撤销的情况下,对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已无明确评述之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鑫**公司注销前应承担的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原材料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京**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京**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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