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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北京瑞**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泽盛药业**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被告作为“让与人”就左卡尼汀片的技术转让签订《新产品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左卡尼汀片完整的技术研究申报资料、原始记录、处方和制备工艺(小*、中试/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等转让给原告,并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对该类药品技术评审要求完成相关注册研究、协助注册申报、工业化开发研究及试产,取得SFDA的生产批件,产品质量达到申报时的国际先进标准。为此约定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万元,并采购了试产的原辅料、委托了试产的工厂用于被告技术的试产,并支付了被告派员指导试产工厂生产时发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表现在:一是其提供的生产技术与工艺流程不符合规定,试产的产品不合格及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提供完整申报资料导致无法向药监部门申报取得生产批件;二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其提交技术延期,严重影响了开发进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委托试产的试产费用、原辅料采购费用、被告员工及原告相关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及原告的可得利益等。

由于被告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规定,且严重拖延至今无能力提供合格的技术,原告多次以口头、电话、发函等多种方式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费用,但被告却提出需扣除已投入的人工、房屋公摊、材料、专家咨询费等无理要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产品技术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00,000元及利息46,674.38元(利息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辩称:一、产品研发进度的问题。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进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开发进度由双方协作配合,不是被告单方决定,相关生产厂家需要原告与之协调,原告作为主要的研发组织方有决定性作用,被告有些方面需要原告的通知或指令才能进行研发。研发进度的问题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违约金已经高于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应该予以减少。被告已经按期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告在这些部分没有损失。违约金请求法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酌定。三、关于涉案产品,被告已完成技术研发,并向对方提交了处方工艺,对方才根据处方购买了原辅料,解除合同应当扣除我方相应的前期研发成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化药5类左卡尼汀片签订《新产品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负责确定产品委托加工的工厂、原辅料采购相关事宜。乙方按SFDA对该类药品技术审评要求以及拟订的开发计划、进度,完成该项目临床前各相关技术研究、协助甲方临床研究监理、生产可行性研究,并完成相关的技术申报资料的撰写、协助甲方工艺验证及申报样品的准备等。乙方应在SFDA技术要求下及原辅料发票合理时1个月内,完成全部相关技术研究工作。提交临床申报的研究技术资料的期限为完成相关临床前研究后1个月内。合同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甲方支付30万元,获得国家**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批件后五日内,再支付10万元。双方还就开发进度安排与节点进行了特别说明。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复方锌铁钙咀嚼片、左卡尼汀片、氨甲环酸片研发费共95万元。

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白**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产品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研究、注册申报开发的全部工作至获得相关的生产批准文号,并承担该项目申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和申报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广**司给予协助。广**司负责提供申报样品,原告负责该产品报批生产所需要的原辅料的采购和费用。

广**司1993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化学药制剂、中成药、医药中间体等,并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2009年1月20日,广**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

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广**司支付货款87,950元,摘要为:“左卡尼汀片及复方锌铁钙咀嚼片研发用原料款”。

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广**司转账131,525元。

2011年4月11日,广**司为原告开具项目内容为“技术开发费”的发票4张,数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950元。

2012年9月29日,广**司为原告开具项目内容为“技术开发费”的发票2张,数额分别为90,000元和80,617元。

2012年5月25日,广**司出具左**片试剂反馈,总结:有两个主要检测项不合格:有关物质和溶出度,确定本次中试产品不合格,请贵方提供成熟的制剂工艺和质量标准。被告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

为证明其曾向被告追索研发费用及解决违约相关事宜,原告还提交了律师函2份以及双方来往函件5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目的。

原告还提交了食宿、交通费等相关票据。被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新产品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律师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系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技术的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并配合委托了试产的厂家、购买了原辅料,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按时提供了合格的技术,并完成了申报注册的相关资料,原告在多次发函催告后,被告仍无法提交或无法提交合格的技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否认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本院将依法适度酌减。鉴于被告违约,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广东**限公司与被告北**展有限公司就左卡尼汀片签订的《新产品技术转让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东**限公司合同款三十万元及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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