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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北京亚**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简称灵**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西*初字第1098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北京亚**限公司(简称亚**司)、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亚**司、灵**公司所签订的《无形资产转让合同》主要涉及清肝扶正胶囊、清肝毒胶囊及养肝胶囊三种药品生产技术的转让,由于药品不同于一般产品,其生产技术的转让需履行药品注册申请、报批等手续,最终由相应行政机关审核是否可以批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转让已经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转让方灵**公司有义务协助受让方亚**司向国家**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药监局)申报并取得药品的生产批件,因而灵**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配合亚**司办理申报手续。故本院对亚**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灵**公司提出该技术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合同中约定了终止条件等抗辩理由,并依此作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本院认为,法院现审理的是当事人间的技术转让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合同的受让方能否获得药品的生产批件应由行政机关审批。双方在缔约时也预见到国家法规政策有可能变化,有可能报批不成功,并约定了遇到该情况合同终止。现受让方亚**司主张的是转让方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其无法向行政机关申报,亚**司还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无法得知是否能够申报成功。因此,灵**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灵**公司继续履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相关申请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其中包括清肝毒胶囊《药品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用表》一式五份、《关于注销清肝毒胶囊批准文号的申请》一式五份;清肝扶正胶囊《药品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用表》一式五份、《关于注销清肝扶正胶囊批准文号的申请》一式五份;《关于注销养肝胶囊批准文号的申请》一式五份、承诺书一式五份;2、驳回灵**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转让申报程序因缺乏必备要件,依法不可能得到行政许可,而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未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亦未依据现行法规进行裁决,而是将明显违法的转让事实认定完全推给了相关行政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口头表示,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5日,亚**司(合同甲方)与灵**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无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标的:乙方向甲方独家转让其所拥有的全部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技术(新药证书、药品生产批件)、商标权、专利权、技术信息及其它无形资产及知识产权。其中最主要的有:1、清肝扶正胶囊新药生产技术;2、清肝毒胶囊新药生产技术;3、养肝胶囊新药生产技术。第三条转让程序:1、合同生效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新药证书原件;药品注册批件及附件原件;临床批件和临床试验数据……新药申报过程中相关资料(以国家药监局政策规定为准)。3、乙方保证转让的技术标准符合新药批准的规定,并保证该新药申报程序及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完成向国家药监局申报并取得该药品的生产批件。乙方提交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该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审核意见。第四条验收标准和方法:3、乙方提供相关申报资料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甲方利用乙方的全套申报资料申报成功生产批件。如因国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申报不成功,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乙方返还已收款。第五条价款及支付方式:1、总价格390万元。其中清肝扶正胶囊新药生产技术100万元;清肝毒胶囊新药生产技术100万元;养肝胶囊新药生产技术100万元,其它90万元。2、支付方式:定金1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移交全部资料后且国家药监局受理甲方申请合格后,甲方支付30%;技术审评结束(甲方接国家药品审评中心校对质量标准及说明书通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60%;甲方取得生产批件后支付余款。合同第八条对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10日,亚**司、灵**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定金变更为首笔付款的一部分。原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变更为:无论乙方何种原因,保证该合同无条件履行,直至甲方取得生产批件和其它权益;原合同第八条第四项改为:如乙方擅自转让第三方,乙方除退款外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80万元;发生第八条以及其它款项违约情况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继续履行合同,除非甲方自愿解除合同。乙方在签署原合同时已经充分咨询国家药品相关管理部门,乙方认为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自愿承担责任。

2、2009年5月27日,亚**司向灵**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灵**公司向亚**司交付药品资料原件,其中包括:一、清肝扶正胶囊资料:新药证书、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附件、新药补充申请批件、新药试行标准转正颁布件及附件、生产工艺专利证书、药品注册证复印件、申报生产资料、原始资料记录。二、清肝毒胶囊资料:新药证书、注册批件及附件、注册证、质量标准及说明书、再注册签收单及受理单、变更生产地址签收单及受理单及批件、制备方法专利证书、申报生产资料。三、养肝毒胶囊资料:养肝胶囊批件及附件、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受理单及批件、发明专利证书、整顿申报资料、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述资料由亚**司职员都丽卓签收,具体文件内容以2009年5月27日签收单为准。

2009年5月29日,灵**公司向亚**司交付药理毒理补充资料、养肝胶囊申报资料、中药保健药品申报整顿资料,由亚**司副总经理付*家签收。

3、2009年5月25日,灵**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叶**代为办理药证转让细则问题。2009年7月12日,亚**司将办理清肝毒、清肝扶正、养肝胶囊三种药品转让相关申请文件交付灵**公司,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签收。文件包括:清肝毒、清肝扶正、养肝胶囊三种药品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用表(各一式6份)、授权委托书(各一式3份)、注销批准文号的申请(各一式4份)、注意事项1份以及养肝胶囊药品同意仿制的承诺书(一式4份)。灵**公司对于上述申请文件未予加盖公章。

4、灵**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向浙江省**管理局申报《药品技术转让审核表》,该局审核意见为:对于清肝毒胶囊认为批准文号有效期已到期,并逾期提出再注册申请,不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清肝扶正胶囊认为批准文号有效期已到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不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对于养肝胶囊认为未取得《新药证书》,未提供转让方和受让方公司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亚**司提交的无形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送达文件清单、委托书,被告提交的签收单、《药品技术转让审核表》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司、灵**公司自愿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灵**公司有义务协助亚**司向国家药监局申报并取得药品的生产批件,灵**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配合亚**司办理相应申报手续。

虽然该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如因国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申报不成功,合同终止”的条款,但亚**司尚未向国家药品主管部门提出该项申报,合同中约定的上述终止事由并未出现,灵**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前述终止条款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亚**司最终能否获得合同中相应药品的生产审批文件一节,依法属于国家药监局的审查批准权限。在国家药监局并未针对亚**司的申报作出审查决定的情况下,灵**公司关于亚**司的申报不可能得到行政许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提出反诉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灵**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协助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判决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灵**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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