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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海南**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食品)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涉案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转让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其只须在2012年11月28日前完成转让,即不违约。其于2011年12月海南冬交会始就为航天食品工作,技术指导费应按此时间开始计付。航天食品仅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5万元外,至今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构成违约。其出让的第一项专利被驳回,系因被申请人有意所致,理应赔偿损失。航天食品签订涉案协议,目的在于推销其老产品并争取政府资助,而非实际运用涉案技术开发新产品。申请人虽无证据,但怀疑原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枉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多款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航天食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涉案转让协议约定的情况看,林*应在协议生效后,及时交付约定的技术内容,并指导生产出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果蔬产品。而航天食品则应在协议生效后支付5万元定金,并在第一年年底前支付80万元。但本案实际履约情况表明,林*虽在签约后办理了一项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手续,并为航天食品完成有关技术报告撰写等工作内容。但林*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前述技术成果和技术内容,已经满足协议约定的生产要求,或者已经在前述技术内容基础上,指导航天食品生产了符合约定质量的果蔬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未按约完成交付技术成果的合同义务,符合本案实际。

涉案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在约定费用构成时,虽然对150万元的技术指导费用采用了按月计算的方式,但并没有按月支付的进一步约定。从该条第6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中也可以看出,协议并未采用逐月支付技术指导费用的方式。航天食品虽在后来向林*出具的承诺中,同意从2012年5月底开始每月支付技术指导费用2.5万元,但同时也明确要求林*按约履行提供技术配方、转让专利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林*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航天食品有权拒绝按月支付技术指导费。2011年11月28日转让协议签订后,林*于2012年2月28日签署办理第一项专利申请权出让变更手续,航天食品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林*5万元,并不违反协议关于费用支付的相关约定。

涉案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航天食品受让专利申请权后,负有努力获取正式授权的义务。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项还专门约定,如林*转让的专利申请未获授权,还应按每项申请25万元的标准,减退转让费用。因此,林*所称航天食品应赔偿其专利申请被驳回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

至于林*所称原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形,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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