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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万**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万里行旅**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里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与被上诉人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万里行公司与睿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睿智**公司将其现有的新疆旅游散客网转让给万里行公司,转让费5000元。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孔**当日代表万里行公司向睿智**公司支付了5000元。睿智**公司称当日向万里行公司的丁*口头交付了该网站的账号、密码及二级域名地址。万里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丁*在本案审理时出庭证实,在达成该口头协议时,丁*、孔**均在场,睿智**公司向其交付了该网站的账号、密码及二级域名地址。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新疆旅游散客网转让协议达成之前的2012年7月13日,万里行公司与睿智**公司还达成《网站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万里行资源整合平台,万里行公司委托睿智**公司设计开发此项目。丁*、孔**代表万里行公司与睿智**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丁*代表万里行公司向睿智**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的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是睿智**公司是否向万里行公司交付了新疆散客网,万里行公司要求解除新疆散客网口头转让协议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是否交付了新疆散客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睿智**公司与万里行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达成新疆散客网的口头转让协议,此前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曾签署了《网站建设合同》,在签订《网站建设合同》时,丁*以万里行公司人员身份参与并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及达成本案所涉口头协议时丁*本人与万里行公司孔**均在场的行为,致睿智**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丁*系代表万里行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的交易,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万里行公司承担,即睿智**公司向丁*交付新疆散客网的行为应视为是向万里行公司的交付。

关于本案所涉口头转让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本案中,万里行公司与睿智骄阳软件公司的口头协议达成于2012年7月16日,协议达成当日万里行公司即向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支付了转让费5000元,睿智骄阳软件公司亦交付了网站,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万里行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返还转让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所涉网站域名的提供问题。因双方达成的系口头协议,未能明确域名由谁提供,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即谁申请谁持有,因该网站的最终持有者为万里行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义务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事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万里行公司履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万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万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里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里行公司上诉称,万里行公司只是在法庭第一次质证时才看到睿智骄阳软件公司给法院出示的网站及网站数据资料等,睿智骄阳软件公司至今都没有把网站交付给万里行公司,网站仍在睿智骄阳软件公司。万里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一审认定睿智骄阳软件公司于2012年8月把网站交付给丁*的事实与2012年12月22日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丁*是新疆**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网络部经理,既不是新疆万里行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本案合同的出资人,在本案的合同中只是介绍人和中间人,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把丁*当成本案证人又推理成信赖关系的代理人,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一审适用《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网站的交付并没有直接关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口头约定的网站买卖合同,而非是网站建设的技术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都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万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睿智骄阳软件公司答辩称,网站已经在口头达成协议之前基本建成,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已经把后台地址和密码进行了交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里行公司与睿智骄阳软件公司达成的是网站转让的口头协议,且不包含技术转让的内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是否向万里行公司交付转让的网站,万里行公司能否行使网站口头转让协议解除权。

关于网站是否交付的争议焦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网站交付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睿智**公司交付网站的方式必须保证能够达到万里行公司实现合同目的,而实现对网站的控制权的方式是享有网站管理的最高权限,因此睿智**公司的履行方式至少要向万里行公司交付网站管理的最高权限,即网站的后台网址、最高权限管理员账号及密码。睿智**公司已将网站的网址、后台网址、管理员账号和密码交付给丁*。原审法院依据丁*负责万里行公司网络推广,与孔**同为达成口头协议时在场人,以及在此之前丁*曾以万里行公司人员身份参与同睿智**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等事实认定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睿智**公司向丁*交付新疆散客网的行为应视为是向万里行公司的交付。

口头协议通常适用于可以即时清结、关系比较简单的合同。本案中万里行公司在达成网站买卖口头协议的当天即支付了购买网站价款,随后睿智骄**公司交付了网站,且万里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后至诉讼前两年的时间内曾对网站的交付有过异议,故按照通常口头协议即时清结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睿智骄**公司与万里行公司网站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只能针对尚未履行终止的合同,而本案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万里行公司对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万里行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的口头协议对网站域名未进行相关约定,且万里行公司亦认为域名与网站交付并无关系,故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万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万**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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