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盘锦市兴**程有限公司诉刘*、宁夏长**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市**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钻探公司)与被告刘*、宁夏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钻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洪业、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钻探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长*精发公司委托其职工刘*与原告签订了MWD定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40002井队江310-012定向井做MWD定向技术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按单*计算,环江地区井深小于3000米单靶井口井定向服务费为人民币58000元,被告在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单*服务费58000元,井深大于3000米单靶单*定向服务费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环县洪德乡地界施工,2011年10月31日竣工。经被告40002队长王**签字确认,驻井管理员陈**签字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6日,被告在钻井过程中,因165螺杆下接头处断裂,钻头落入井内,经其他公司打捞未能成功需填井侧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电话通知让原告上井作业,原告于11月23日完工。由发生侧钻按当时行业收费是35000元整,该工程量被告刘*认可,但由于被告长*精发公司负责人认为刘*是部门负责人,没有资格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精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变更登记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变更为盘锦市兴**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MWD定向服务技术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打靶的米数三千米以内是58000元。如发生侧钻长恒精发公司再支付鑫**司该井服务费一半。

证据三、钻井测井施工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工作量及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

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精发公司签订了一份《MWD定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精发公司40002井队江310-012定向井做MWD(随钻测量)定向技术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按单*计算,环江地区井深小于3000米单靶井口井定向服务费为人民币58000元;该井完钻电测确认中靶后,原告人员及仪器可以离开施工现场,被告长*精发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单*服务费58000元,井深大于3000米单靶单*定向服务费双方另行约定;非因原告原因事故填井,被告长*精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该井的技术服务费,若填井侧钻,则原告再收取该井服务费的一半;原告应该填写无线随钻工作记录并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若拒签以原告方工作记录为准。原告以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长*精发公司签订合同授权代理人为被告刘*,被告长*精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长*精发公司40002井队江310-012井提供无线随钻技术服务,并做《随钻测量施工记录》一份,该份记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到井,2011年10月16日12:30分开始仪器下井,15:55第一次测量井深为301.18米,2011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测量井深为2764.15米,被告长*精发公司工作人员陈**、王**在该随钻记录所附的《技术服务施工作业验收结算报告》上签字,该验收结算报告记载技术服务施工作业质量合格。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期间,原告另为被告长*精发公司40002井队江310-012井做《随钻测量施工记录》一份,该份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7日第一次测量井深为2575米,2011年11月23日测量井深为2669.66米,被告长*精发公司工作人员王**在该随钻记录所附的《技术服务施工作业验收结算报告》上签字,该验收结算报告记载技术服务施工作业质量合格。因技术服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处名称变更为盘锦市兴**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精**司签订《MWD定向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长*精**司的4**2井队江310-012定向井提供了无线定向随钻测量技术服务,被告长*精**司现场负责人在《技术服务施工作业验收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技术服务施工作业质量合格,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长*精**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8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两份《随钻测量施工记录》显示,4**2井队江310-012定向井在钻探过程中,于2011年10月31日钻至2764.15米后,于2011年11月17日又从2575米开始起钻,可以证实该井钻探过程中发生了填井侧钻,按合同约定,被告长*精**司应另付原告一半的服务费29000元(5800050%),原告称应按行业惯例支付其服务费35000元的意见,因与合同约定相悖且无证据证实行业标准,故本院按合同约定的2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被告长*精**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长*精**司、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长*精**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共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市兴**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盘锦市兴**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原告盘锦市兴**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