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技有限公司与石河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力新材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欲使用原告的金*软件,双方协商软件使用费为70000元,原告随即为被告提供金*软件一套,在被告处对该软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培训。同年2月14日,原告(甲方,被许可方)与被告(乙方,许可方)补签金*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金*软件产品的使用权,原告保证存储有软件程序的光盘或磁盘、加密卡能正常使用,若出现非人为故意的物理损坏,原告将根据被告的书面要求给予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修正或更换;原告保证所许可的金*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若软件未能按照产品手册规定的功能运行,原告就将负责对软件进行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为被告更换符合规定的软件;下述原因引发的软件问题不在保证范围内:1、被告末按产品手册及其他文档的规定使用软件;2、被告使用的第三方软件产品原因;3、硬件或网络故障原因;4、被告使用非正版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等;软件使用许可费为70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全部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支付全部款项后3日内将软件交到被告处;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不能执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金额20%;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免费安装、调试、培训服务,一年后双方需另行签订软件服务合同,以确定有关服务内容和服务费用。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软件使用费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在使用金蝶软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了调试。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承诺被告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如果软件本身出现故障,其将继续为被告无偿维护调试。庭审后本院给予双方调解一个月内协商解决,但直至判决之日被告未列明软件存在的具体问题,也未通知原告去被告处维护调试。

原告**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出资70000元购买原告的金蝶软件专业版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软件所需的安装、调试、培训均已完成。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使用费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森力新材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关系认可,对欠款数额也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软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原告虽然在合同履行期内进行了调整,但是没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如果原告能帮助我方解决软件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就同意给付欠付原告的货款。关于利息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金蝶软件,并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对软件进行调试及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u0026ldquo;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即应支付合同全部费用u0026rdquo;,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软件使用费。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应当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软件使用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瑕疵,经调试后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现被告尚欠原告软件使用费4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软件使用费40000元;

二、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41000元,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力新材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软件存在问题,其对该软件存在的问题没有履行适格的调试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上诉人欠付软件使用费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是合同履行的合理抗辩,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软件存在问题是由于其使用软件过程中存在录入误差造成的,不是软件本身存在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对于软件的维护已经超出了软件使用手册所载明的功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金蝶软件可以使用,但是列举了软件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存在数据误差,被上诉人认为数据误差是因为软件使用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录入数据不准确造成,而非软件本身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数据误差系软件本身存在问题所导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软件使用费400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软件、培训以及免费维护一年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给付全部软件使用费。上诉人认为软件本身存在问题导致数据不准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已给付软件使用费30000元,尚欠软件使用费40000元,该欠款应当给付。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