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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郑州宏**限公司与范**、郑州宏**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因与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简称宏**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范**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一个分期履行的合同,交付技术资料时支付转让费30万元;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进行试生产时支付转让费30万元;受让人能独立生产且产品能够替代日本“FO”产品时支付转让费4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范**交付技术资料,宏**司支付第一期转让费30万元。宏**司的生产车间图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产品检测结果、宏**司支付给范**的薪资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转让方范**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第二期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范**没有交付技术资料,构成根本违约、在先违约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宏**司支付第二期转让费30万元,拖欠的薪资6.8万元,违约金5万元。

宏**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根据范**与宏**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四条,范**应当向宏**司交付“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工艺及配方,原料及成品的技术标准和检查标准,涉及掌握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的相关资料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范**提供的生产车间图片、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表明,在范**的指导下宏**司购买了相关设备和原料,应当视为有关原料及生产工艺的内容已经履行。范**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没有将配方交给宏**司,宏**司利用现有设备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FO”产品,在一审中范**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等事实,说明其并未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宏**司尚未掌握全部相关工艺。范**并未能尽到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的义务。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应当返还使用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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