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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进中心与郑**、孔**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江西南**进中心(以下简称精英中心)因与被申诉人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2008)赣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精英中心申诉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为:1.我院已受理的(2013)民申字第10号案与本案是同一案由,建议二案合并审理。2.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违约无事实依据。(1)被申诉人事先知晓银试纸的实际情况,银试纸是由案外第三人生产的测量工具,其计量误差不应作为申诉人违约的依据。(2)二审判决中记载:“实验过程中有轻微刺鼻的气味。双方对实验的结论和过程均予以了确认。”但事实上,实验过程中并没有轻微刺鼻的气味,当事人并没有确认。(3)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中不包括废胶片白银回收技术。3.二审判决对违约损失的认定错误。(1)被申诉人在起诉和上诉时都未主张赔偿700元技术转让费。(2)被申诉人尚未收到技术资料,就于2004年1月2日办理营业执照,不符合常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收购废旧金属”,而用废定影水提取白银属于化工生产加工,因此被申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3)二审判决认定“购买化工原料的款项936元”,以及“因开展白银回收生产未果而解除部分雇工付出的遣散费用9000元”,被申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被申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购买化工原料的936元发票,不属于新证据。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04年,但根据申诉人提交的泉州市**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因此,发票系伪造。(4)一、二审中的实验都能提出白银,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废定影水提取白银工作。二审判决计算损失时,只计算开支部分没有计算被申诉人的收入部分。(5)二审判决认定“因开展白银回收生产未果而解除部分雇工付出的费用9000元”,如果被申诉人确实有雇工,则一定有工资。二审判决既不认可雇工工资,又认可“解除部分雇工付出的费用9000元”,相互矛盾。并且被申诉人使用合同技术,根本没有聘请员工的必要。(6)被申诉人受让申诉人的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并不是想通过该技术提取白银,而是利用司法救助给予的优势进行恶意诉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精英中心的申诉。

孔**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与孔**没有直接关系。2.郑**受让精英中心的技术,系利用司法援助给予的优势进行诉讼诈骗。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郑**于二审中提交了三张福建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出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1月6日、2004年2月6日、2004年10月2日;金额分别为318、318、300元。精英中心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福建省**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上述发票系伪造。

二审法院于2008年4月2日制作《技术实验笔录》,其中并无有关实验过程中存在轻微刺鼻气味的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精英中心寄给郑**的信件,在郑**支付技术转让费后,精英中心承诺向郑**转让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该信件第3点中明确指出转让的技术包括废旧胶片白银回收技术。精英中心向郑**提供的《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中,并未包括废旧胶片白银回收技术,其中记载的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回收效果。精英中心有关银试纸存在误差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因此,精英中心的履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认定精英中心违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中有关“实验过程有异常气味”的认定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郑**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精英中心、孔三钟赔偿其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结算单》、《汇款收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综合本案中精英中心的违约行为、合同内容以及郑**提供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酌情确定精英中心赔偿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精英中心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南**进中心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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