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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联**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武汉昌**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一审被告武汉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2)鲁民辖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山**公司的起诉属于“一案两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对武**公司的起诉。2011年7月25日,因山**公司欠武**公司货款,武**公司依法将山**公司诉至山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案)。在前案诉讼期间,山**公司对武**公司提起了反诉,后又撤回并获得法院准许。山**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其在前案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第一项是一致的。山东省**民法院在前案中作出的判决明确认定山**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武**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被山东**民法院二审维持。因此,应当驳回山**公司在本案中对武**公司的起诉。2.本案情况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要件,不能合并立案和审理。北**公司和武**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经营,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武**公司现在也不是北**公司的子公司。山**公司与武**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与北**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本不同,应当分别立案。3.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山东省淄博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在后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摒弃了上述规定。在此情况下,若技术转让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山**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属于因技术与设备不达标而引发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目的就是在山**公司住所地建造涉案装置,合同履行地显然是在山**公司住所地。且专有设备买卖合同的签约地为山东沂源,即山**公司住所地;山**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新给予北**公司和武**公司新的答辩期,但二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新的管辖权异议。因此,应当驳回北**公司的请求。

一审被告武**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山**公司(甲方)与北**公司(乙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烨晶气相淬冷日产100吨蜜胺生产技术’的成套技术(包含有关专利和专有技术)用于在甲方建造一套日产100吨的蜜胺装置”。第4.5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生产装置的建设和试车过程中,除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外,还应派出称职的技术人员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指导和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公司在本案中以涉案专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济指标不达标、因频繁试车和工艺改造等造成其经济损失且北**公司负责专有设备的设计和整改、武**公司作为北**公司的子公司负责专有设备的制造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北**公司、山**公司、武**公司、山**设计院北京设计所四家于2008年7月3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为技术保密的需要,涉案专有设备由北**公司成立的武**公司按照北**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专门制造生产。武**公司作为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而补充约定的专有设备的制造公司,北**公司作为专有设备的技术提供方,双方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山**公司的诉请将北**公司和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山**公司与北**公司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第1.1.1条和第4.5条的约定,山**公司所在地属于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此为由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前案系武**公司提起诉讼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与前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山**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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