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金豆合作社、杨**、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杨**、王*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怀玉,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温**,被告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花生推广订单回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50亩土地,三被告提供“丰喜”系列优质化肥、种子、农药并提供技术。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上述农资并进行技术指导,因被告原因造成花生未出苗,后被告又自行补种棉花,因被告管理不善又未出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39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违约行为,无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晓辩称,被告杨*晓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与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合作性质,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我负责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首先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辩称,我不是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员工,我是附带签订合同的,我负责的是后期处理,因此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告杨**出具委托书,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一切业务由杨**全面负责。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王*签订《花生推广订单回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50亩土地,按照被告丰产配方、使用被告提供的“丰喜”系列优质化肥、种子、农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标准收获的作物被告以保底价5元/公斤回收,如产量高于400公斤则多出部分的50%支付给被告作为有偿技术服务的费用,合同一式三份公证生效。2015年5月20日因种植花生失败原、被告签订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将种植花生的土地用于播种棉花;2.原、被告双方将各自款项计算清楚,原告欠被告投资款116100元,被告欠原告效益款235500元(以200亩估算,以最终丈量为准);3.双方计算清楚后各自给对方出具相关欠条;4.各个款项均在棉花收获完毕后结算清楚。

另查,原、被告实际丈量后的土地为233亩。原告按233亩计算投资款为179410元、效益款为466000元;被告按233亩计算投资款为135256.5元、效益款为274348.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棉花种植后未出苗,现土地上并无棉花。2015年4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花生推广订单回收合同》、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因花生种植失败而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协议及已付款金额,本院确认按233亩计算投资款为170206.5元(146100元200亩233亩)、效益款为274357.5元(235500元200亩233亩),故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后,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尚应向原告支付134151元(274357.5元-170206.5元+已付30000元)。被告杨*晓系受托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支付134151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6.25元,由原告承担2486.25元,被告巴州金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承担12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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