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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乐市广**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新军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乐市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梁**,被上诉人常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筹建年产5000万块蒸压粉煤灰砖项目,并负责提供外购设备的技术参数、型号、推荐厂家以及人员培训、工程指挥、协调安装调试、优化原料配方、组织联运试车,直至生产正常等技术指导,同时,协助办理相关证书和文件、协助提交产品质检及生产线正常运行和稳定等,并负责收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被告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指导费1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5000元,产品合格后七日内支付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过一年的建设、安装、调试,于2012年4月进行了试产,原告便终止向被告提供相关指导。被告广仁公司以博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博尔塔拉蒙**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其生产的粉煤灰砖进行检验,抽取2012年6月19日生产的样品,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各项指标均合格的检验报告。

另查明,自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而6月至8月间,生产线经常发生机械故障或自动停机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新军要求被告广**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理由成立,原告以其专业的知识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理应得到报酬。但因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双方约定的报酬适当减免。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属未按约定完成服务工作,无权要求支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为筹建蒸压粉煤灰砖项目,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原告运用专业知识,就特定技术问题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或解决、传授特定技术问题的合同;同时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是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合同的标的只是服务行为,而非要求达到某种目的,该要求只是合同标的的指标,而非合同标的本身;再则双方所约定由原告负责收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但该约定没有具体量化,对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的内容约定不明;最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蒸压粉煤灰砖项目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已完成了技术服务的基本目的,虽然部分约定的内容未达到要求,但已超过两年之久,原告已无法将相关资料向被告提供,可适当减少报酬,并不能免除全部报酬。原告常新军要求被告广**司支付利息4309.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原告并未依约全部履行,对其负责应收集的相关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并未交付,应视为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不符合迟延支付的条件,对此项诉请原审未予支持。

反诉原告广**司要求反诉被告常新军返还已支付的报酬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受托方提供技术服务,委托方必须支付报酬。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技术服务,所筹建蒸压粉煤灰砖项目已进行了生产,反诉原告已达到合同目的,并取得了合同利益,就应当支付报酬。反诉原告诉称,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与投资兴建5000万块粉煤灰砖相差悬殊,出现的故障未排除,未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相关证书和报验,属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反诉原告投资兴建年产5000万块粉煤灰砖项目,只是一种愿望,未实现该目的,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生产过程中出现故障并导致停产维修,属设备的匹配与磨合中发生的现象,需要反复调试后才能达到最佳状态,且安装与调试并未约定由反诉被告完成。再则是否取得相关证书和报验工作,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只是协助完成,不能将办理相关证书的义务作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博乐市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新军技术服务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博乐市广**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合计1229元,由原告常新军承担129元,被告博乐市广**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仁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按照技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筹建年产5000万块蒸压粉煤灰砖项目,并负责技术指导,同时协助办理相关证书和文件,协助提交产品质检及生产线正常运行和稳定等,并负责搜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等,上诉人支付技术转让费、指导费11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技术指导义务、协助义务及搜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技术资料等义务”,且该项内容已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但不应支付剩余费用,被上诉人还应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0元技术服务费。现原审法院置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以及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严重损失及法律明确规定于不顾,仅因上诉人已达到合同目的,并取得合同利益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50000元技术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新军答辩认为,依照双方2011年4月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合同,提供了技术支持,为上诉人承建了项目,且上诉人生产出了合格的粉煤灰砖,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要求的收集竣工资料,由于该项义务需要双方共同完成,被上诉人仍然愿意协助上诉人完成。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也考虑双方有些条款约定不明而扣除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10000元,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广**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广**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博乐**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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