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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万**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万里行旅**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里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与被上诉人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万里行公司与睿智**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万里行资源整合平台,万里行公司委托睿智**公司设计开发此项目。一、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第3条约定“由万里行公司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必要资料”;第5条约定“万里行公司提供的联系资料中联系人、邮箱、电话等发生变动时,须及时通知睿智**公司。因万里行公司不及时通知造成其损失的,由万里行公司负担”;第9条“睿智**公司为建成的项目提供一年免费常规维护(版面、页面等大的调整需收取少量费用)”;第10条“网站建成后,万里行公司享有委托睿智**公司创作的全部网页的版权,网站项目中相关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属睿智**公司所有,但睿智**公司授予万里行公司对该程序、文件源码的使用权…”。二、验收标准和方式。第1条“项目结束时,由睿智**公司通知万里行公司于指定的网址查看验收”;第2条“万里行公司须在2个工作日以内出具书面的验收意见,超过2个工作日没有回复则认为万里行公司验收合格”;第5条“验收通过后网站数据转移入乙方服务器,正式投入运行”。三、网站建设项目内容、付款方式。第1条“项目内容包括一个网页制作,英文顶级域名一个暂定,网站空间为5000M,提供1000M的企业邮局,首页形象FLASH页面设计,企业简介、新闻动态等内容,综合上述内容,万里行公司实际共向睿智**公司交纳建站费用22000元。万里行公司可以要求增值服务(另外收费、签订合同之日收取)项下包括提供相关域名和实名、网址的保护性注册等。(该部分内容均未填写)”,第3条“签订合同之日,万里行公司预付11000元,逾期睿智**公司将不启动相关建立网站工作”、“网站开发全部完成后,万里行公司验收合格当日需全部付清所建站余款11000元,逾期付款的日滞纳金为建站实际总额的5%”。五、违约责任“万里行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否则日违约金200元;一方违反以上条款造成另一方损失时,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万里行公司付款5000元。2012年7月16日,万里行公司付款6000元。2012年8月,万里行公司通过丁*向睿智**公司付款11000元,至此万里行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睿智**公司向原审法院展示了已经建好的万里行资源整合平台网站及数据库资料,该网站首页上显示有万里行旅行社的企业简介、网站名称、网站L0G0及电话、图片等相关内容。另查,万里行公司与睿智**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丁*在场,对此丁*本人出庭亦表示认可。睿智**公司持有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甲方除有孔**签名外还有丁*的签名,但未加盖万里行公司的公章,而万里行公司持有的《网站建设合同书》上甲方签名为孔**并加盖了万里行公司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出庭证实睿智**公司向其交付了已建成网站的二级域名及密码,对此睿智**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其与丁*网上交付的相关聊天记录;此外,丁*出庭证实,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英文顶级域名双方约定应由万里行公司自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万里行公司要求解除与睿智**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丁*的身份问题。本案中,万里行公司认可如下事实:1、与睿智骄阳软件公司签订合同是经丁*的介绍,且签订合同当日丁*在场;2、认可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持有的合同上除有孔**签名外还有丁*的签名;3、2012年8月,丁*代表万里行公司向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支付了合同尾款。结合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万里行公司虽否认丁*是其代理人,但万里行公司及丁*的上述行为,使得睿智骄阳软件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系万里行公司的代理人,基于此项信赖而与丁*进行的相关与合同有关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里行公司承担。故对于睿智骄阳软件公司向丁*交付网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万里行公司承担。

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本案中,万里行公司与睿智骄阳软件公司双方均认可,睿智骄阳软件公司与万里行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达成《网站建设合同》,万里行公司于2012年8月通过丁*向睿智骄阳软件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尾款。据此,结合合同中网站建成后需经验收支付尾款的约定,及睿智骄阳软件公司已建成合同约定的网站并向丁*进行了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网站建设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万里行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要求解除该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网站域名应由谁申请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英文顶级域名暂定,而在合同增值服务中,对于提供相关域名和实名、网址的保护性注册也未约定,合同总金额22000元是否包含申请域名的费用,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即谁申请谁持有,因该网站的最终持有者为万里行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义务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万里行公司履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网站建设合同》签订后,睿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万里行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现万里行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万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38元,由万里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里行公司上诉称,从签订合同至今,只有在法庭第一次质证时万里行公司才看到睿智骄阳软件公司给法院出示的网站及网站数据资料等,睿智骄阳软件公司至今都没有把网站交付给万里行公司,网站仍在睿智骄阳软件公司。万里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一审认定睿智骄阳软件公司于2012年8月把网站交付给丁*的事实与2012年12月22日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丁*是新疆**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网络部经理,既不是新疆万里行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本案合同的出资人,在本案的合同中只是介绍人和中间人,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把丁*当成本案证人又推理成信赖关系的代理人,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一审适用《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其和网站的交付并没有直接关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睿智骄阳软件公司辩称,合同中有丁*的签名,从孔**与王*、冶**签订的协议中可以证明丁*与万里行公司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丁*的代理事实是正确的,睿智骄阳软件公司向丁*交付网站,就是视为给万里行公司交付网站。万里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行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孔**和王*写的《报案材料》,证明丁*并不是万里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丁*与董**是合作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睿智骄阳软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是孔**和王*自己书写,被举报人董**并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万里行公司单方书写,并无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中漏列的睿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万里行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以证明丁*与万里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网站应当向公司交付。睿智**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没有万里行公司所要证明问题的证明力,不能证明网站没有交付,也不能证明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网站建设合同书》中网站建设项目内容包括“一个网页制作,英文顶级域名一个暂定……”;合同条款三项下的1.项目内容中约定“万里行旅行社需于签订合同之日将首页资料、内页文字、欲申请域名资料交予睿智骄阳软件公司”;2.建站步骤及要求:(1)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日历天之内,睿智骄阳软件公司完成所有域名、实名和网址注册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万里行公司以委托睿智骄阳软件公司建设的网站未交付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2、睿智骄阳软件公司返还网站建设费22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6600元及利息1815元能否得到支持。

万里行公司与睿智**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万里行公司解除合同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依照双方合同书中对网站建设项目内容验收标准、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睿智**公司所展示建成网站相关内容和万里行公司已支付完网站建设余款的事实,本案涉案网站网页建设已完成。原审法院依据与睿智**公司签订合同是经丁*的介绍、睿智**公司持有的合同上除有孔**签名外,还有丁*的签名以及丁*代表万里行公司向睿智**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等事实,认定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睿智**公司向丁*交付视为向万里行公司交付,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万里行公司的合同目的是睿智**公司为其建设能在互联网以一级域名进行访问的“万里行资源整合平台”。万里行公司至今未能实现在互联网上对所建成的网站以一级域名进行正常访问的原因,是睿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为万里行公司代申请注册域名的义务,原审法院适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确定域名所有者的权利并无不当,但依此规定确定负有申请域名的义务应由万里行公司一方履行有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域名名称是由万里行公司确定,睿智**公司负责代为申请注册。睿智**公司是代为注册域名的义务主体,万里行公司负有协助义务。睿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代为注册域名的合同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万里行公司有不配合履行合同的行为。故睿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为万里行公司代申请注册域名的义务,使其的交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能实现万里行公司的合同目的。

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网站建成交付使用的时间应在2012年8月底之前,双方诉讼至今,距原合同履行期限已达三年时间,此期间双方一直未能就合同履行协商一致,合同一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万里行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仍坚持解除合同,拒绝接受网站,因此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万里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要求睿智骄阳软件公司返还网站建设费22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6600元及利息1815元能否得到支持的争议焦点。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合同依法解除后,合同双方应依法返还财产,并按各自过错承担损失。睿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网站的相关数据、内容存储在自己公司服务器上,把网页在睿智**公司二级域名下的控制账号和密码向丁*作了交付,万里行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价款,剩余款项睿智**公司应予返还。本院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睿智**公司所完成合同义务情况,酌情确定睿智**公司返还万里行公司网站建设费用15000元。因万里行公司对于合同长期中止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有过错,因此万里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里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新疆万里行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

三、被上诉人乌**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疆万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网站建设款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万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38元,共计1120.76元(新疆万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负担568.03元,新疆万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5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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