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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出资70000元购买原告的金蝶软件专业版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软件所需的安装、调试、培训均已完成。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使用费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关系认可,对欠款数额也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软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原告虽然在合同履行期内进行了调整,但是没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如果原告能帮助我方解决软件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就同意给付欠付原告的货款。关于利息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欲使用原告的金*软件,双方协商软件使用费为70000元,原告即为被告提供金*软件一套,在被告处对该软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培训。同年2月14日,原告(甲方,被许可方)与被告(乙方,许可方)补签金*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金*软件产品的使用权,原告保证存储有软件程序的光盘或磁盘、加密卡能正常使用,若出现非人为故意的物理损坏,原告将根据被告的书面要求给予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修正或更换;原告保证所许可的金*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若软件未能按照产品手册规定的功能运行,原告就将负责对软件进行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为被告更换符合规定的软件;下述原因引发的软件问题不在保证范围内:1、被告未按产品手册及其他文档的规定使用软件;2、被告使用的第三方软件产品原因;3、硬件或网络故障原因;4、被告使用非正版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等;软件使用许可费为70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全部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支付全部款项后3日内将软件交到被告处;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不能执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合同金额20%;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免费安装、调试、培训服务,一年后双方需另行签订软件服务合同,以确定有关服务内容和服务费用。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软件使用费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在使用金蝶软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了调试。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承诺被告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如果软件本身出现故障,其将继续为被告无偿维护调试。庭审后本院给予双方调解一个月内协商解决,但直至判决之日被告未列明软件存在的具体问题,也未通知原告去被告处维护调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金蝶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金蝶软件,并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对软件进行调试及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u0026ldquo;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即应支付合同全部费用u0026rdquo;,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软件使用费。现被告仅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应当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软件使用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瑕疵,经调试后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因被告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现被告尚欠原告软件使用费4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软件使用费40000元;

二、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41000元,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技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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