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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明**有限公司与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奎屯明**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明珠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尽(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二、关于技术服务费的计算。1、新疆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新恒信审字(2011)07-105号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法院在计算涉案工程建设成本时,漏算建设工程新增项目、附属项目及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该漏算部分成本,没有计入工程建设成本之内,在此基础上,核算技术服务费,有失公允。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在涉案的锦源公寓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均参与组织实施直至竣工的验收,施工资料是经李**签字确认的,对此明珠房产公司是认可的,其认为李**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技术服务费计算问题。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新恒信审字(2011)07-105号审计报告,是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明珠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锦源公寓利润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明珠房产公司同意根据双方确认的材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合作协议》的约定及鉴定结论,确认李**的技术服务费正确。明珠房产公司认为原审漏算建设工程新增项目、附属项目及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珠房产公司的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明珠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奎屯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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