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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济宁施**有限公司与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周**、济宁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鲁*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施尔壮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张**已将光滑、圆亮的颗粒状有机肥生产技术转让完毕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始终未能将该生产技术转让给申请再审人。首先,合伙期间使用的颗粒有机肥生产设备是周**出资购买原料、支付加工费的,该加工生产设备的技术方案从网上均可查到,有很多厂家均拥有该类似生产设备,不存在加工专用生产设备,也不存在转让加工生产设备技术的事实。其次,周**为张**出具技术转让费欠条时所附“技术全部转让后”的前提条件就说明当时技术转让尚未完成。再次,张**的亲属张**、张**带人生产出肥料的事实不能等同为涉案技术已转让给了申请再审人。2、本案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无书面的合同,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3.申请再审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张**的亲属张**、张**离开后,施尔壮公司从案外人“曲阜市**有限公司”获得了生产技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关于“被告周**支付给原告张**技术转让费3万元”及关于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本案,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周**、施**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一组新证据为:1、曲阜**有限公司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2、曲阜**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曲**商局2012年7月23日提供的曲阜**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打印件;3、曲阜**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机肥生产设备照片3张;4、施**公司的有机肥生产设备的照片3张。其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曲阜**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由“曲阜市**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并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曲阜**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与施**公司订立“协议书”,为其培训技术人员和提供有机肥造粒生产技术;施**公司的生产设备不存在特殊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涉案技术已经转让完毕,本案债权已经到期。2、周**提供的曲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3、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从曲阜**有限公司得来。因为该公司是生产肥料的公司,而不是造颗粒机器设备的公司,涉案的机器设备是专用设备,不是市场上随处可以买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张**的涉案技术是否已经转让完毕,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施尔壮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是否来源于案外第三人。

1.关于本案是否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周**于2007年9月到蒜乡肥料厂考察时,看到蒜乡肥料厂生产的有机肥料颗粒光滑、圆亮,便协商利用被申请人张**的技术合作建厂,共同生产、销售有机肥。周**以张**已经掌握的生产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料技术作为标的,协议开办施**公司,2008年3月16日,周**与张**及其他人约定设立施**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张**对生产有机肥的造粒盘、烘干筒、成品筛等机械设备的形状、尺寸等进行了设计、制作,并由案外人冀**负责焊接(焊工费16500元)。冀**出具的证言也证明,2008年5月中旬,即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之前,已制造完毕两套肥料制造设备,其中一套由周**持有。依据该专用设备,施**公司也生产并销售了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与周**、施**公司存在技术转让关系,所转让的技术内容是利用张**设计、制造的专用加工设备制造出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料。本案纠纷发生前,张**就已经掌握生产光滑、圆亮的颗粒有机肥料的技术成果,张**在技术转让的过程中,履行了加工颗粒有机肥的造粒盘、烘干筒、成品筛等机械设备的设计、制作义务,其所提供的技术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审判,并无不当。周**、施**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周**、施**公司有关不存在加工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很多厂家均拥有类似张**的涉案加工设备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也与认定申请再审人与张**存在技术转让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对此申请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

2.关于张**的涉案技术转让是否完毕,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由于本案技术转让的内容没有书面约定,故对于技术转让是否履行完毕,应当根据双方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审查确定。张**设计、制造的颗粒有机肥的专用生产设备于2008年7月17日开始进行生产,同年7月18日开始承包,生产出600多吨肥料。周**自称是施**公司的总经理,其联系业务所用的名片上印刷的广告语为该公司所生产的“肥料颗粒如珍珠般炫目油亮”。足以证明涉案技术转让目的已经实现。周**、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生产颗粒有机肥的技术始终由张**及其亲属张**、张**等人掌握,涉案技术未转让完毕,但本案并非因涉案加工设备无法生产出颗粒光滑、圆亮的有机肥而引发,周**、施**公司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了符合转让技术要求的颗粒有机肥。鉴于周**实际持有张**设计的加工颗粒有机肥的专用加工制造设备,并实际生产销售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推定张**的涉案技术已经转让完毕。周**、施**公司关于张**的涉案技术未实际转让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周**于散伙当日为张**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技术全部转让后付清”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二审判决认定欠条载明的3万元技术转让费应当予以支付,并无不妥。

3.关于施尔壮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是否来源于案外第三人

周**、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所用技术是从案外第三人处获得,其提交的施**公司与曲阜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生产有机肥的内容,与本案生产颗粒有机肥的技术缺乏关联性,不能用以证明施**公司是使用了案外第三人的技术制造了涉案颗粒有机肥。该《协议书》所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晚于周**开始对外销售颗粒有机肥的2008年9月10日。其提交的反映施**公司和曲阜**有限公司的颗粒有机肥生产设备外观的照片,既不能证明该设备能否生产出涉案的颗粒有机肥,也不能证明其拥有该设备的时间。该组照片无法支持关于周**、施**公司所用生产技术来源于曲阜**有限公司的主张。周**、施**公司提交的曲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情况等与本案颗粒有机肥生产技术也缺乏关联性,且无合理理由解释曲阜市**有限公司虽然变更过企业名称,住所地一直未有变动的情况下,在金**民法院于2009年5月前往该公司住所地调查本案纠纷时,公司没人,没有生产迹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周**、施**公司关于案外第三人提供颗粒有机肥生产技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施尔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济宁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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