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称:原告个人出资于2010年6月加盟被告鑫**司,成立沈阳鑫**有限公司沈营店(以下简称鑫贸大药房沈营店),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原告每月的医保业务销售款由总公司代为与医保局结算,并于款项到达总公司账户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各加盟店,2014年初,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原告应得款项,致使2014年4、5、6三个月医保业务销售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拖欠原告2014年4、5、6三个月的医保业务销售款23032.8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贸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柳*与鑫**司签订了《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鑫**司授权柳*使用“沈阳鑫**有限公司沈营店”商号。合同约定:鑫**司负责柳*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对于消费者用医保卡到原告店中买药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习惯做法是,次月由被告进行月结算后返还给原告。但截至2014年9月23日,鑫**司欠付柳*沈营店2014年4-6月医疗保险购药款23,032.89元。

以上事实,有柳*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账情况说明、2014年4-6月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月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柳*与鑫**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保等欠款23,032.89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方确认的月结算表和2014年9月23日对账情况说明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医保购药款的履行期限,对于柳*要求鑫贸大药房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柳*欠款23,032.89元;

2、驳回原告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