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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鲜于道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鲜于道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7月4日向沈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沈阳**民法院判决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以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发回沈阳**民法院重新审理。沈阳**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安世光,被告鲜于道淑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巍诉称:2013年1月28日,王*巍与鲜于道淑签订《省级总代理合同》,约定王*巍为“千壹玖柒捌”商标黑龙江省总代理。合同总价款为125万元,其中首付为25万。王*巍依约定支付25万元,后发现“千壹玖柒捌”商标权人为申**尤美,王*巍认为鲜于道淑无权授权其使用该商标,鲜于道**为欺诈行为。并且鲜于道淑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⑴、企业以外的单位、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鲜于道淑注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⑵、经营时间应超过1年并拥有2个直营店,三千里烤肉馆未达到此标准;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应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信息和经营资源信息,但三千里烤肉馆没有提供。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省级总代理合同》无效,鲜于道淑返还25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鲜于道淑辩称:1、鲜于道淑享有“千壹玖柒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可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省级总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3、鲜于道淑是守约方,享有解除权;4、因合同无法履行,鲜于道淑主张解除合同,王**应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承担赔偿金,且已付的代理费依约不应返还;5、鲜于道淑没有从事虚假内容的宣传;6、王**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鲜于道淑诉称:双方签订的《省级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5万元,分三次支付,王**支付首笔25万元后,鲜于道淑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王**未付第二笔25万元,并且擅自使用第三方“三韩府”的牌匾,经营韩式料理。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省级总代理合同》有效;2、解除《省级总代理合同》,王**支付违约金75万元;3、王**承担本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王**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王**与沈阳市和平区三千里烤肉馆(以下简称三千里烤肉馆)签订《省级总代理合同》,约定三千里烤肉馆授权王**为商标“千壹玖柒捌”餐饮在黑龙江省总代理,拓展“千壹玖柒捌”品牌餐饮,王**为独立的经营机构和代理机构。三千里烤肉馆保证在合同期限内不在指定地区增加其他店面。总代理费为12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一半时或开设第10家店时支付剩余75万元。以上费用在任何情况下无需返还。代理费包含“千壹玖柒捌”商标使用权。王**不得经营其他同类品牌产品,否则,三千里烤肉馆有权取消总代理权,且视为王**违约,应支付双倍代理费。由王**向三千里烤肉馆订货,三千里烤肉馆配货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配货、出货;三千里烤肉馆提供形象设计图纸供王**参照,前期由三千里烤肉馆统一施工,一年后由王**独立运作。三千里烤肉馆负责运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培训。三千里烤肉馆授权王**使用其商号、商标、服务标识,并提供统一的带有三千里字样的员工服装、餐具等。双方还约定,三千里烤肉馆违约给王**造成损害时,须向王**赔偿损失。王**违约,三千里烤肉馆因此而解除合同时,王**须向鲜于道*支付代理费金额两倍的损失赔偿金。

当日,双方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首次付款为25万元,2013年3月20日前付款25万元,第三次在合同履行期一半时或开设店面第10家时支付余款75万元。同时,王**给付代理费25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选定了经营地址,三千里烤肉馆提供了装修设计平面图、效果图及预算,王**未按期支付第二笔代理费25万元。2013年5月17日,三千里烤肉馆向王**发出公函,要求其支付第二笔代理费25万元,并就装修、配货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8月,三千里烤肉馆发现王**在选定的地址经营三韩府韩式料理烤肉。

另查,2011年6月28日,申**尤美注册取得“千壹玖柒捌”商标,商标证号为:7429996。2011年9月28日,申**尤美与三千里烤肉馆签订商标合作协议,授权三千里烤肉馆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千壹玖柒捌”商标。

另查,三千里烤肉馆成立于2010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鲜于道淑系投资人。2014年7月28日,三千里烤肉馆办理了注销登记,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鲜于道淑承担。2014年9月1日,鲜于道淑重新注册成立沈阳市和平区三千里烤肉馆,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省级总代理合同及附件、付款方式说明及收据、“千壹玖柒捌”商标网络查询打印件、三千里烤肉馆工商档案,鲜于道淑提供的省级总代理合同、付款方式说明、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装修设计平面图、效果图及预算、往来公函、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本案中,三千里烤肉馆经申**尤美授权,取得“千壹玖柒捌”商标独占使用权。其授权王**有偿使用“千壹玖柒捌”商标、“三千里”企业标志、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经营资源,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独立开展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要件。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王**主张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应返还已支付的25万元代理费问题,三千里烤肉馆将自己拥有的经营资源有偿许可王**使用,王**虽对三千里烤肉馆拥有“千壹玖柒捌”商标使用权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商标权人申**尤美,其对该许可事实亦予以认可。且该商标使用权仅是被许可使用的部分经营资源,并不影响双方对于其他经营资源许可使用的约定,故《省级总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三千里烤肉馆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鲜于道淑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三千里烤肉馆经营时间超过1年并拥有2个直营店,且已及时向王**提供特许人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但上述行为仅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省级总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对于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鲜于道淑主张王**存在违约行为,应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签订后,王**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三千里烤肉馆亦按约定提供了装修设计图纸。王**未能按期支付第二笔代理费,且在合同解除前违反约定,以“三韩府韩式料理烤肉”的名义经营其他同类品牌产品,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王**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签订合同的三千里烤肉馆已经注销,鲜于道淑主张解除《省级总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鲜于道淑虽主张因王**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因派人员去哈尔滨的差旅费损失、与装修公司解约损失及黑龙江地区预期的代理费收入、经营收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与沈阳市和平区三千里烤肉馆签订的《省级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二、解除王**与沈阳市和平区三千里烤肉馆签订的《省级总代理合同》;

三、驳回原告王**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鲜于道淑反诉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反诉费5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鲜于道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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