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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大药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贸大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其与鑫贸大药房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鑫贸大药房授权其使用“沈阳鑫**有限公司锦水店”商号,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约定因锦水店药房为非独立结算医疗连锁分店,购药人用医疗保险卡支付的购药款,由沈阳市**管理局拨付到鑫贸大药房的账户,再由鑫贸大药房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许*。签约后,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贸大药房支付锦水店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2014年9月双方对账后,鑫贸大药房承认欠许*2014年4、5、6月医保结算款共计93553.72元,但鑫贸大药房至今欠款不还。2014年9、10、11月许*从鑫贸大药房购药共计19658.81元,尚未向鑫贸大药房支付药款,此款可以折抵医保药款。故许*请求法院判令鑫贸大药房:1、立即退还原告许*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2、返还原告许*医疗保险药款73894.91元;3、鑫贸大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鑫贸大药房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许*与鑫贸大药房签订了《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鑫贸大药房授权许*使用“沈阳鑫**有限公司锦水店”商号,鑫贸大药房负责许*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许*需向鑫贸大药房支付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且每年支付5000元管理费。在经营中,购药人用医疗保险卡支付的购药款,由沈阳市**管理局拨付给鑫贸大药房后向许*支付。后双方又续签合同。

另查,鑫贸大药房已收到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的“沈阳鑫**有限公司锦水店”的2014年4、5、6月的购药款共计93553.72元,鑫贸大药房并未向许*支付该款项。

2014年9、10、11月许*从鑫贸大药房购药共计19658.81元,尚未向鑫贸大药房支付药款。

在审理中,许*明确表示此次诉讼不向鑫贸大药房主张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账情况说明、2014年4-6月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表、2014年9、10、11月购药款电脑单、送达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贸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许*与鑫贸大药房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贸大药房未履行给付许*购药款的义务,虽充抵货款后,仍欠许*购药款73894.91元,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欠款73894.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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