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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范*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反诉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恭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关于合同的解除、解约、处罚及损害赔偿的合同》,原告将“罗**Lawson”商标授权被告使用并开展经营活动。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义务将每日营业款等收入全额解给原告,并在当天将该些款项全额解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若被告未及时履行营业款的汇款时间约定,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2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遵守上述合同义务,将本应上交的每日营业款进行克扣,最后甚至分文不交。原告多次就该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始终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3年5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清算,被告确认截止到改日的欠款共计人民币200,125.32元,并写下欠条,承诺将在2013年5月底前还清该笔欠款。然而,被告在此之后,非但未有任何还款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将2013年5月9日以后本应上交的营业款也全部截留。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9日的欠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125.32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2、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7日截止至2013年5月9日的违约金计292,600元【200元/日*1463天】。审理中,原告依据被告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变更两项诉请分别为:1、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的欠款计482,491.38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的违约金计71,200元【200元/日*356天】。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范*是签约加盟合同当事人,但是不是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是上**便利店,合同是原告与上**便利店签订的,范*从未参与该店的经营活动,该店实际由案外人余**经营,故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次,特许经营核心在于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本案原告恭汇公司不是罗*商标的权利持有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原、被告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而上**便利店与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却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并提供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范*在原告制作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属重大误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范*诉称:反诉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店业主。2009年5月,反诉原、被告双方就“罗**LAWSON”商标授权给上**便利店使用及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嗣后,上**便利店即有余**承包经营直至2014年5月30日歇业。余**承包后的上**便利店与反诉被告实际并无经济往来,与上**便利店发生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为上海**限公司,余**于2013年5月9日以上**便利店名义出具给上海**限公司确认负债200,125.32元欠条。故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反诉被告所制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及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有关《特许经营合同》解约的协议,属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反诉被告恭**司辩称: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该合同于2009年5月6日签订,而上海荣*便利店于2009年8月成立,且该便利店唯一负责人以及投资人均为范*,故合同的履约主体应当是范*个人。该店实际经营人是何人,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罗*授权原告恭汇公司自2009年起使用该公司的“罗*/LAWSON”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经营连锁店铺,包括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2009年5月6日,恭**司作为甲方、范*作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解约、处罚及损害赔偿的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确认书》各1份,在两份合同及确认书上均有恭**司合同专用章、范*签字及印章、上**便利店公章。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经营体系,有权使用甲方的商标、服务标识以及甲方有关经营店铺的特别经验与知识。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以经营合同店铺为目的可以使用甲方所规定的店铺名称、商标、服务标记(以下简称为“营业名”),但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范围、方式等要求使用上述营业名。未经甲方特别授权,乙方不得将甲方的营业名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未经甲方特别书面授权也不得将甲方营业名用于非本合同目的之处。乙方按照合同,在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可以使用前款规定的营业名。乙方就合同店铺之经营仅限使用“红星美凯龙真北店”的店铺名称。乙方在缔结合同时向甲方支付50,000元加盟金。乙方在合同店铺开张时,需要负担新店开张时的各种开办费用。在缔结合同时,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本部帐目开设金。合同期的开始日为合同的签订日,终止日为从合同店铺的开业之日起满第五年时。乙方需将合同店铺的每日营业额、杂项收入、包括租税部分以及代扣代缴的费用全额解给甲方(非经特别约定,该款项均为现金),并在当天按甲方规定的方式将该等款项全额解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若当天为金融机构休息日的,应于该休息日结束后的次日解款。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合同权益(地位)转让给第三者;或将权益作为担保、合同店铺的所有运营、业务管理都不得委托给第三者;或有其它类似行为。乙方也不得将其根据本合同取得的经营合同店铺的权利许可给第三者。乙方未及时履行营业款的汇款时间、程序的规定或约定时,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乙方应于不履行日的次日与营业款一同履行汇款程序。合同并对店铺条件、指导援助、进货结算、管理费、最低保证、店铺营运、营业设备、解约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特许经营合同确认书》确定:1、鉴于甲方为“罗*Lawson”商标及专有技术的合法使用人,故原合同中所涉店铺均指乙方加盟甲方,使用“罗*Lawson”商标及专有技术所开设的店铺。2、原合同“关于《店铺设备、附属设备、备品保养管理合同》”中第1条第3款所指的第三方为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

同日,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盟金50,000元及设备金10,000元,上海**限公司向范*出具发票及收据各一张。

范*同日又向恭**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现申请加盟上海**限公司经营体系,设立加盟店铺,并承诺自行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卫生许可证、烟草许可证等,并独资承担因办理上述证照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2009年8月4日,范*向上海市**普陀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便利店,同月6日通过审核,上**便利店设立,投资人为范*,企业住所为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1001室。

2013年5月9日,上**便利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怒江北路(1510)罗*便利店欠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营业款贰拾叁万柒仟零贰拾贰元玖角陆分。其中2012年12月份的利润叁万陆仟捌佰玖拾柒元陆角肆分,本店未收到。本店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200,125.32元整(贰拾万零壹佰贰拾伍*叁角贰分),该欠条上加盖上**便利店公章。

2014年5月28日,范*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就拖欠上海**限公司营业款等事宜,承诺如下:1.截至2014年5月21日,本人尚欠上海**限公司营业款等共计人民币482,491.38元,本人对此予以确认。2.本人愿意无条件最迟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第一条中所拖欠的所有款项,其他剩余欠款将在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核对完毕,并于6月30日前将款项全部还清。3.上海**限公司有权向本人追究违约和索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范*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同日,恭**司作为甲方、范*作为乙方签订有关《特许经营合同》解约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截止2014年5月21日,乙方拖欠甲方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82,491.38元,乙方必须立即归还甲方。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该解约协议上有恭**司公章及范*签名。

2014年10月14日,上海**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与自然人范*或上**便利店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对于2013年5月9日上**便利店出具的欠条,虽然在内容上提到该公司,但在该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未发现该张欠条,并且在该公司财务系统中,也未找到任何与该张欠条有关的应收款项记录。

2014年11月6日,上海**限公司向本院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给范*的发票及收据系代原告恭汇公司收取的款项;其与范*或上**便利店从未签订过任何的特许经营合同,不发生任何关于特许经营合同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怒江北路XXX号罗*便利店“红星美凯龙真北店”的确开设过,目前该店铺已关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解约、处罚及损害赔偿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确认书》、申请书、欠条、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有关《特许经营合同》解约的协议、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注视会社罗*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三、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与原告签订的解约协议,是否可以被撤销;四、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还款承诺书中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原告使用“罗**LAWSON”商标,得到权利人株式会社罗*授权,原、被告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确认书》中也确认,原告为“罗*Lawson”商标及专有技术的合法使用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可其为合同的一方签约当事人,但辩称合同约定的被特许人是上**便利店,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关于合同的解除、解约、处罚及损害赔偿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两份合同及确认书虽均盖有上海**店公章,但在其首部均明确表述恭汇公司为甲方、范*为乙方;根据范*2009年5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写给恭汇公司的申请书可以证实,上**便利店是在合同签订后由其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工商信息亦显示,上**便利店于2009年8月6日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住所即为本案中所涉罗*便利店地址,可以认定该企业是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设立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范*作为上**便利店的投资人,在该企业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前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上海**店公章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范*作为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罗*便利店“红星美凯龙真北店”是上**便利店与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并提供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开具给范*的加盟金、设备金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而范*不能提供其或上**便利店与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的书面特许经营合同,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确定与范*或上**便利店从未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且范*当庭陈述便利店关闭至今,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从未与其进行清算;其次,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日期为2009年5月6日,与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为同一日,发票中记录的摘要、金额亦于合同约定一致,发票上客户栏记录为范*,上海华联罗*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系代原告代收,与范*或上**便利店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该两笔款项实际收款人应为恭汇公司。审理中,原、被告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怒江北路XXX号罗*便利店“红星美凯龙真北店”开设过且目前已关闭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已实际履行。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为恭**司及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加盖上海**店公章的欠条虽载明拖欠上海**限公司营业款,但上海**限公司与上**便利店并不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上海**限公司也证明该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未发现该张欠条,并且在该公司财务系统中,也未找到任何与该张欠条有关的应收款项记录,故应认定该营业款与上海**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范*亲笔签字,承诺书中两次提到恭**司,而涉及金额与欠条所载金额完全不同;同日,恭**司与范*又签订有关《特许经营合同》解约的协议,范*作为协议乙方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了终止合同的诸多具体事宜,并在协议第四条又一次明确了范*拖欠恭**司营业款的具体金额,现范*主张系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却未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将合同店铺的每日营业额等费用在当天按原告规定的方式全额解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中,无论欠条、还款承诺书还是解约协议,均明确表述所欠款项为营业款,拖欠营业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至于被告辩解该便利店由案外人实际经营,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得将其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的经营合同店铺的权利许可给第三者。故范*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于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范*应当承担返还钱款并支付违约金之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营业款人民币482,491.3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金额为72,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余**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之民事责任。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系争合同虽对违约金计算作了相关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0,000元。

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范*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恭**司支付所欠营业款项。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被告在2013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中承诺当月月底前还清营业款但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却不能提出具体理由,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计算金额。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范*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所有欠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5月21日所欠营业款人民币482,491.38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345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范*(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8,9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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