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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问有限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鸣,被上诉人上海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大王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贝**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HuangYuZhen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1日,原告永和大**司、贝**公司(统称总部)与被告李**、陈**、HuangYuZhen(加盟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加盟方同意总部规定的系统形象设计和企业理念,愿意按照以下各条规定,经营由“永和大王”商标表示的中式快餐店,总部以此为条件同意给予加盟方这种营业资格。第六条店址选择。加盟店店铺设在上海市曹安路1538号易*莲花购物中心内……。第九条加盟金。加盟方于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贝**公司支付加盟金二十万元。加盟金包括接受教育、研修的费用以及用于为加盟店开业而接受经营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等特许连锁费价格及支付贝**公司用于为加盟店开业而进行的地理条件调查,开业指导的费用。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它任何理由,都不归还加盟金。第十条保证金。作为合同签订后总部与加盟店之间发生债务及加盟店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加盟方须在本合同签约时向永和大**司预交八万元的保证金。永和大**司有权用此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充抵加盟店拖欠的债务,对此加盟方没有异议……。第十一条设计开发费。总部根据加盟店周围商圈特点作专门店堂装修设计,加盟方应于签约后七天内支付设计开发费人民币三万元整。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它任何理由,都不归还设计开发费。第十二条特许金。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作为使用永和大**司商标、经营技术资产和接受总部帮助、指导的价格,加盟方、加盟店须向总部支付相当于营业额4%金额的特许金。根据各年度12月31日决算书及相关簿记凭证计算每年的特许金。总部按每月营业额4%的金额,于下一个月的10日前向加盟方索要每月的特许金。加盟方最迟至该月月末或持现款发到总部指定的场所,或汇入总部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手续费由加盟方负担。对年特许金*每月支付的特许金的12个月总计数之间出现差额,由双方核清解决。第十三条服务费。加盟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总部提供的服务而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店址选址费、人员培训费、证照代办费、店铺设计费、市场推广费、物流配送系统维护的管理费、外送服务费等各项因接受服务而产生的费用。第十四条拖欠损失金。加盟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总部规定的加盟金、加盟保证金、特许金、服务费等债务时,按每超一日加付债务10%的比例向总部支付拖欠损失金,直至付清为止。第十九条全程配送。加盟店要做到按总部规定的商品进货,就总部决定的零售价格销售。如总部决定的零售价格与本地区实际不符,加盟店要向总部告明情况,总部应根据有关统一性的要求和加盟店所处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变动价格。禁止加盟店要从非总部规定进货单位进行采购。具体进销价格的设定见加盟手册。加盟店应当执行总部规定的物流配送系统(见加盟手册)。加盟店应当向总部交纳物流配送的管理费,交纳数额为:配送金额的10%。第二十条集团采购。对于营运必须的包装材料、发票、封口纸、提货袋、标签及其它附属材料、消耗品,加盟店同意使用总部指定的产品,同意从总部指定处购买。加盟店应当按照加盟手册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标准、包装规格向总部定购所需的物品。加盟店若自行采购必须严格按照加盟手册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将视为严重违约。加盟店向总部交纳实际采购金额10%的服务费。第三十五条合同的解除。加盟方、加盟店发生如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总部可对加盟方、加盟店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加盟店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仍无改善时,总部可单方面解除合同……(3)加盟方拖欠须交总部的特许金和预付金及其他债务……。第四十四条损害赔偿。总部违约给加盟店造成损害时,不论本合同存在与否,须向加盟店赔偿损失。加盟方、加盟店违约,总部因此而解除合同时,加盟方、加盟店须向总部支付相当于最近一年特许金额2倍的损失赔偿金。无论加盟方、加盟店在法律上或按本合同规定有无解除权、解约权,因其退出合同等行为造成事实上合同不能继续时,加盟方、加盟店必须向总部赔偿相当于最近一年特许金额2倍的损失赔偿金。第五十四条其他条款。加盟餐厅的外卖业务可纳入总部的外卖系统。如外卖由加盟餐厅自行负责外送,总部则收取外卖总额的5%做管理费;如由总部提供外送机动服务,总部有权收取该笔外卖总额的15%作为管理费。

2003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及2006年8月,原告贝**公司每月出具《永和大王加盟店缴费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项目结算单》),依照《项目结算单》三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2,511,640元(以下币种同)。两原告对《项目结算单》项下项目作了分类统计,具体如下:1、A半成品+B原材料(采购金额),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共计1,255,150.41元;2、a01服务费+b01服务费(采购服务费),按采购金额10%计算,共计125,515.04元;3、C员工工资福利,按实际发生额,共计637,456.73元;4、D外送服务费-原告提供外送机动服务,外送营收15%,共计6,121.78元;5、D外送服务费-被告自行负责,仅使用原告外送系统,外送营收5%,共计6,541.56元;6、E广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共计20,509.01元;7、F管理费(即《特许加盟合同》项下约定的特许金),营业额4%,共计150,922.85元;8、G运输费,营业额2%/1.75%/1.6%(在实际履行中进行过收取比例的调整),共计72,631.95元;9、g01服务费(即《特许加盟合同》项下约定的物流配送管理费),运输费10%,共计7,263.21元;10、其他,按实际发生额,共计229,527.46元。

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三被告共计向两原告支付1,211,342元。

2004年三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管理费67,542.99元。

另查明,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6月6日,永和大**司、陈**签订转租协议,约定永和大**司将从上海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处承租的位于曹安路1588号易**公司购物中心店编号为FC07-01的店铺转租给陈**用于开设永和大**司加盟店,租期自2003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2006年3月,陈**听闻租赁店铺地可能要拆迁,遂不再支付租金,2006年2月的租金也未支付。2006年3月14日,易**公司发函给永和大**司及陈**店铺,要求永和大**司、陈**于2006年3月18日前将欠付2、3二月租金73,600元及前期拖欠部分水、电费付清,否则将采取封门停业。2006年3月15日,易**公司采取封店措施,致使陈**停业。

2008年5月26日,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根据该合同,三被告于2003年6月在上海市曹安路1538号易初莲*超市内筹建了永和大王加盟餐厅曹安店,并开始经营。自2003年7月起,三被告就开始拖欠支付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截止至2006年9月,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已经高达1,300,29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特许加盟合同》,没收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298元、拖欠损失246,202元、损失赔偿金135,085.98元,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解除;2、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300,298元及相应的拖欠损失人民币246,202元,共计人民币1,546,500元;3、三被告支付两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35,085.98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被告李**当庭陈述,加盟店使用的营业执照是陈**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资金是由被告李**、陈**和HuangYuZhen实际支付,2006年3月加盟店被易**公司采取封门停业措施后就正式停止营业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李**系台湾地区居民、被告陈**、HuangYuZhen系美国公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点在上海市,均在我国境内,相对于台湾地区、美国而言,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与我国存在更密切的联系,故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规定的系统的形象设计和企业理念,愿意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的各项规定,经营由“永和大王”商标表示的中式快餐店,原告以此为条件同意给予被告这种营业资格。涉案《特许加盟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第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两原告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两原告支付《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自2003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以后,三被告就正式开始经营“永和大王”中式快餐加盟店,从双方履行《特许加盟合同》的交易情况来看,原告每月按照加盟店实际的经营情况统计三被告应当支付的采购款、管理费、特许金、服务费、运输费等各项经营相关费用,并制作《永和大王加盟店缴费项目结算单》,三被告按照两原告结算情况进行付款。两原告认为,从2003年7月开始,三被告就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出具的《项目结算单》上的金额,而从2005年5月以后三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支付《项目结算单》上的金额,其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根据两原告的统计,三被告拖欠两原告的款项已经高达1,300,298元。被告认为,2003年、2004年双方已经结清,所以没有对款项数字进行核对。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特许加盟合同》,而三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过异议,且合同所涉款项计算和支付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按月履行,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两原告关于三被告未严格履行《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两原告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问题。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第三十五条的明确约定,“加盟方、加盟店发生如下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总部可对加盟方、加盟店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加盟店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仍无改善时,总部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3)加盟方拖欠须交总部的特许金和预付金及其他债务……”,故在三被告未支付《项目结算单》相关特许经营费用的情况下,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三被告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有合同明确的约定,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告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以及拖欠损失金的问题。首先,对于三被告拖欠款项数额的确定。原告认为,《项目结算单》各类项目及计算方式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其中,“A半成品+B原材料”(采购金额)和“a01服务费+b01服务费”(采购服务费)项目主要依据是《特许加盟合同》第二十条,“C员工工资福利”和“其他”项目主要依据是《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三条,“D外送服务费-原告提供外送机动服务”和“D外送服务费-被告自行负责”项目主要依据是《特许加盟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E广告费用”项目主要依据是《特许加盟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F管理费”(即《特许加盟合同》项下约定的特许金)项目主要依据是《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g01服务费”(即《特许加盟合同》项下约定的物流配送管理费)主要合同依据是《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九条第五款。而“G运输费”系口头约定,是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过比例的调整。原审法院认为,除“G运输费”外,原告主张的《项目结算单》中所涉项目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而“G运输费”在双方交易的很长时间内的确存在,三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特许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经对上述费用的计算和收取提出过相应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依据《项目结算单》所统计的应收款项的数额予以采纳,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三被告仍拖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1,300,298元。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拖欠损失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因为三被告未足额支付款项,造成两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主要的合同依据在于《特许加盟合同》第十四条,加盟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总部规定的加盟金、加盟保证金、特许金、服务费等债务时,按每超一日加付债务10%的比例向总部支付拖欠损失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主张拖欠损失金246,202元,计算依据是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日期从2003年7月至2008年4月9日止,分段按照不同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已明确拖欠损失金的实质是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注意到,《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对年特许金*每月支付的特许金的12个月总计数之间出现差额,由当事人双方核清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相关款项差额部分进行过核清,而且最后一份《项目结算单》是原告于2006年8月出具,此时两原告主张的拖欠款项的数额才得以确定。该份《项目结算单》虽然没有明确付款日期,但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一般会在下个月的15日左右。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将三被告拖欠款项造成利息损失计算起算时间确定为2006年9月16日,截止日期按照两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9日确定,以三被告应当支付的拖欠款项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四,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加盟方、加盟店违约,总部因此而解除合同时,加盟方、加盟店须向总部支付相当于最近一年特许金额2倍的损失赔偿金。而2004年管理费金额为67,542.99元,故要求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35,085.9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两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三被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两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的明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和大**司、贝**公司与被告李**、陈**、HuangYuZhen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解除;二、被告李**、陈**、HuangYuZhen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和大**司、贝**公司欠款人民币1,300,298元及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300,29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三、被告李**、陈**、HuangYuZhen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35,085.98元;四、被告李**、陈**、HuangYuZhen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永和大**司、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4元,由原告永和大**司、贝**公司负担人民币2,503元,被告李**、陈**、HuangYuZhen负担人民币25,97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1,300,298元,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配置的食品原料、原材料及相关延伸品的费用,事实上,本案中并未发生上述欠款行为。2003年8月至2005年5月,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211,342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完成对被上诉人配置食品原料、原材料及相关延伸品的付款行为。2005年5月以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民事诉讼,上诉人开始自行采购相关产品,未再要求被上诉人配置食品原料等。2006年3月15日,上诉人的加盟店因被上诉人采取封店措施而开始停业。本案中,原审法院定案依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31份《项目结算单》和《曹安店结算单与收款欠款金额一览表》以及《曹安店管理费情况一览表》,上述证据材料均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虚假证据,既没有上诉人的签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法院及上诉人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配置食品原料、原材料及相关延伸品的原始送货凭证,但被上诉人始终不愿提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行为予以放任,并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和大王公司、被上诉人贝**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项目结算单》的形式进行对账,并作为上诉人付款的依据。出于信任及友好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即使不在每月的《项目结算单》上签字,仍会按照《项目结算单》支付款项。上诉人关于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费用的主张是虚假的。上诉人不但未足额支付《项目结算单》款项,且其在2005年5月后的经营中仍继续拖欠被上诉人各类款项,共计1,300,298元。《项目结算单》的金额是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的,上诉人最后几次付款均是整数,且与《项目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完全不对应。上诉人声称已全额支付全部款项,应当详细指出每一笔款项所对应的具体月份、具体项目等。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曹**持续经营,上诉人即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特许金,曹**一直经营至2006年3月,但是上诉人自2005年4月之后就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关于已全额支付《特许加盟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HuangYuZhen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05年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发生争议,案外人就涉案《项目结算单》已经表示异议;2、日期为2005年4月由易**公司出具的发票一组,欲证明上诉人自2005年4月起已自行采购物品。

针对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永和大王公司、被上诉人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第一,证据材料1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二,证据材料2的发票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该些发票上无采购方信息,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采购的,发票上载明的物品数量、价格非常低,不可能维持餐饮店的经营。

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HuangYuZhen未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所涉案件是两被上诉人针对案外人陈**就特许经营合同提起的诉讼,案外人对该案相关证据材料发表的意见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均为2005年4月期间的发票,且上述发票上并无购货方的记载,故证据材料2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永和大王公司、被上诉人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日期为2004年5月至7月的《永和大王外加工面条类餐厅订、收货单》、《永和大王外加工送货单分店订、收货单》、《永和大王外送蔬菜分店订、收货单》、《永和大王冷冻(藏)物料餐厅订、收货单》及《永和大王干货物料餐厅订、收货单》一组,欲证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供货,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应付款项;2、与2004年1月《项目结算单》对应的具体项目结算表一组;3、《项目结算单和收款凭证对应一览表》。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上诉人共计拖欠两被上诉人款项1,300,297.87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李**质证认为:第一,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第二,上诉人对2004年5月至7月期间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对于上述货物的付款已经完成;第三,证据材料2、3均系两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HuangYuZhen未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均为2004年5月至7月期间的收货单,且该些收货单与相关《项目结算单》的对应款项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证据材料2、3均为两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院关于“2004年三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管理费人民币67,542.99元”的事实认定不准确。事实上,2004年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应支付两被上诉人F管理费即特许金67,542.99元。原**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两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已足额支付上述2004年1月-10月期间的特许金,共计57,087.07元,月均为5,708.71元,11月、12月的特许金分别为5,057.57元、5,39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永和大王公司、被上诉人贝尔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李**、陈**、HuangYuZhen是否拖欠两被上诉人款项及其具体数额为多少;2、李**、陈**、HuangYuZhen是否因违约而应当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金135,085.98元。

一、关于李**、陈**、HuangYuZhen是否拖欠两被上诉人款项及其具体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李**等拖欠款项的事实主张,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特许加盟合同》、收款凭证、《项目结算单》、《曹安店结算单与收款欠款金额一览表》、《曹安店管理费情况一览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对于31份《项目结算单》,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关于拖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是:第一,《项目结算单》不符合诉讼证据基本的形式要求。该31份结算单均系两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只有5份有人签收,但无证据表明该签收人是否有权代表曹**进行签收,其中一份结算单上签收人亦特别注明“今日收到此项结算单,但并无核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形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确立不在《项目结算单》签字确认亦认可相应债权债务的交易习惯。双方自2003年7月开始每月进行结算,从曹**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的付款情况来看,除早期4个月(2003.8,2003.9,2003.11,2003.12)曹**是基本按照结算单全额付款的以外,其余月份的付款均与两被上诉人制作的《项目结算单》不符,表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起来以后,曹**并不是完全认可《项目结算单》的计算数额,更不是不签字确认就按《项目结算单》数额付款。第三,合同履行后期,2004年6月起上诉人付款均以整万、整千的数额支付(50,000元、45,000元等),与被上诉人出具《项目结算单》的具体数额有很大差异,更说明双方事实上并未进行对账。第四,《项目结算单》上所记载的“A半成品+B原材料(采购金额)”、“C员工工资福利”、“E广告费”以及“其他”项目均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而“a01服务费+b01服务费(采购服务费)”、“D外送服务费”、“F管理费(特许金)”、“G运输费”及“g01服务费”等项目需根据上述实际发生费用或者营业额等分别计算获得。对于上述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的费用,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是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尤其,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李**等自2005年5月起不再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段时间内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且亦无证据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等催讨过欠款。而从两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5月至7月的《永和大王外加工面条类餐厅订、收货单》等证据材料来看,两被上诉人应当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曹安店结算单与收款欠款金额一览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两被上诉人根据《项目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等就上诉人等拖欠金额、利息损失等自行制作的表格,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由于《项目结算单》以及《曹安店结算单与收款欠款金额一览表》均系两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上诉人对上述31份《项目结算单》以及《曹安店结算单与收款欠款金额一览表》均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及其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项目结算单》及《曹安店结算单与收款欠款金额一览表》尚不足以证明李**等拖欠两被上诉人款项1,300,298元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拖欠两被上诉人款项1,300,298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两被上诉人依据《特许加盟合同》和《曹安店管理费情况一览表》主张的特许金一项,《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作为使用永和大**司商标、经营技术资产和接受总部帮助、指导的价格,加盟方、加盟店须向总部支付相当于营业额4%金额的特许金;总部按每月营业额4%的金额,于下一个月的10日前向加盟方索要每月的特许金;加盟方最迟至该月月末或持现款发到总部指定的场所,或汇入总部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中,双方确认曹安店实际经营至2006年3月14日,李**等自2005年5月起未再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当月的应付款项由上诉人李**等在下月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故李**等三人应当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4月起至2006年3月14日止的特许金。两被上诉人提交的《曹安店管理费情况一览表》系2004年上诉人支付的F管理费即特许金统计表。虽然该表格亦系两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但是根据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来看,上诉人已足额支付2004年1月至10月包括特许金在内的全部管理费,而表格中所列11月、12月的特许金数额低于前述已支付特许金的月平均数额,该两月的特许金数额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表格予以采纳。根据该表格,2004年上诉人等三人应支付两被上诉人特许金67,542.99元,月均为5,628.58元。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李**等应支付的特许金数额为30,871.97元,月均为3,430.22元,明显低于2004年度的月均数额,故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段时间内的特许金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李**、陈**、HuangYuZhen应当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特许金30,871.97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时间应为2006年9月16日起至两被上诉人主张的截止日期2008年4月9日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表示认同。

综上,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间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拖欠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但两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辩称该段期间内上诉人已足额付款。两被上诉人又主张2005年5月以后仍向曹安店供货,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辩称2005年5月以后曹安店开始自行进货而未再要求两被上诉人配货,但上诉人等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事实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李**等拖欠两被上诉人款项1,300,298元的事实主张,其此项诉请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被告李**、陈**、HuangYuZhen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和大**司、贝**公司欠款人民币1,300,298元及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300,29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的判决有误,应当予以变更。但如前所述,两被上诉人对特许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李**、陈**、HuangYuZhen是否因违约而应当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金135,085.98元。

本院认为,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特许加盟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加盟方、加盟店发生如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总部可对加盟方、加盟店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加盟店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仍无改善时,总部可单方面解除合同……(3)加盟方拖欠须交总部的特许金和预付金及其他债务……。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曹安店实际经营至2006年3月14日,但是自2005年5月起上诉人李**及两原审被告就未再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合同项下的特许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加盟方、加盟店违约,总部因此而解除合同时,加盟方、加盟店须向总部支付相当于最近一年特许金额2倍的损失赔偿金。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拖欠特许金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合同第四十四条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的计算方法以及2004年的特许金总额67,542.99元,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135,085.98元,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的明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陈**、HuangYuZhe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限公司、上海贝**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871.97元及利息(以欠款人民币30,871.9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

三、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四、被告李**、陈**、HuangYuZhen对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永和大**司、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74元,由原告上海永**限公司、上海贝**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50元,由被告李**、陈**、HuangYuZhen负担人民币15,92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1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人民币9,856元,被上诉人上海永**限公司、上海贝**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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