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宗山田*与上海梵**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宗山田军诉被告上海梵**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查明涉案《产品代理合同》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权利义务所作约定为:“乙方……向甲方提出极速鲨漂移器产品区域性代理商申请”;“乙方代理区域范围是安徽省芜湖市地区……乙方自行发展的下级代理商和分销商一律由乙方自行统一管理”;“乙方取得本产品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须向甲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58,000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认同该对价已包括:乙方取得的区域性代理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投入的广告费用等)”;“代理费返还政策……乙方自行发展的下级代理商乙方自行收取代理费,由乙方自行向其落实代理费返还政策,乙方委托甲方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甲乙双方按照各自收取代理费分成比例(即甲方40%,乙方60%),并向其落实代理费返还和后续进货政策执行”;“乙方委托甲方在其区域内发展经销商的,由甲方向经销商赠送设备并收取经销资格费,但每发展一家经销商,甲方向乙方返还人民币10,000元”;“销售价格:因不同城市,不同地段及消费能力的差异,甲方不对产品的终端零售价做硬性规定,乙方可在甲方给出的建议市价基础上自行浮动”;“甲方授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极速鲨系列产品由乙方独家代理,独家代理的形式包括自行销售,自行发展下级代理商,自行发展经销商,委托甲方代为发展下级代理商和经销商”等,该份合同权利义务可以概括为在安徽省芜湖市地区,原、被告就极速鲨漂移器这一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符合分区销售的法律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为特许人将商标、商号、经营诀窍等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使用费,基本特征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涉案《产品代理合同》并无原、被告须确保经营体系统一和产品、服务质量一致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也非经营资源使用费,虽然该合同约定有“甲方负责根据乙方书面反馈的实际经营情况向乙方提供经营指导方案”,但此项仅是被告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非被告提供原告必须接受的全面经营性指导和援助,被告也不能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费用。故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系一般商事合同,不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该份合同记载签约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根据该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应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区域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上海**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