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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力盟(中国**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力盟(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广州**限公司(原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米公司)、被上诉人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广**公司与案外人华特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许可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8月31日。根据该份协议,原告广**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制造并销售以迪士尼卡通人物原型和商标为主题的家居用品。

2006年7月7日,原告力盟公司与被告迪**司签订了《米*天地家居店特许加盟协议》(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协议》),授权被告迪**司开设“米*天地”品牌家居店,即授权其作为“米*天地”的家居店加盟商使用“米*天地”的商标和商号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店址在上海市澳门路月星家居广场。在该份协议上有被告迪**司的盖章和法人代表吴**、签约人“孙兵”的签名。

两原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广州力**力**司在中国大陆进行“米奇天地”品牌的加盟销售,并约定原告广**公司是原告力**司指定的生产“米奇天地”品牌儿童家具的生产商,并指定原告广**公司是“米奇天地”上海盛源店(以下简称盛源店)的唯一产品供应商,由其根据被告迪*公司的订单向被告迪*公司的“米奇天地”盛源店配送货品。

2006年12月5日,被告迪**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本人承诺在2007年4月15日之前分期还清该批货款,并愿以‘米*天地’盛源店作为担保,该店位于上海文定路200号盛源大地家具城1楼A03铺位。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愿以盛源店作价抵扣货款,力盟(**限公司有权对米*天地的所有资产作任何处置……。”该《承诺函》上有被告迪**司的公章以及“孙*”的签名。

两原告提交了一份只有“孙*”签名的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上海盛源店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2007年9月13日止盛源米*天地未付款¥433,962.57。”两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的《还款计划》传真件,该《还款计划》载明:“贵店原欠力**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玖佰陆拾贰元伍角柒分(¥433,962.57),从二零零七年十月起每月固定还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直至欠款清算完毕为止,其余订货则以现款现货形式往来结算。”该《还款计划》上仅有“孙*”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迪**司于2007年6月28日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盛源大地家居城”商场一楼A区03号场地,代理经营“米奇天地”品牌卧房、书房家具、沙发、床垫、饰品。该份《租赁合同》上有被告迪**司的盖章和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孙*”的签名。

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在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上海**限公司在我司租柜销售产品,其中共有约39万元(详见清单)销售款皆已由当时经销商迪米家具负责人孙*自行收取。而孙*收款后未予送货,后经我司与产品供货方广州**限公司协商,由广州**限公司对该订货清单上所列销售进行了送货并承担售后服务”,但该证明未附有清单。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孙*的户籍资料,其婚姻状况一栏为“已婚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被告迪**司是否拖欠两原告货款人民币433,962.57元(以下币种同)。在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此项事实相关的主要证据是《承诺函》、《上海盛源店对账单》以及《还款计划》。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承诺函》上虽有被告迪**司的盖章,但根据《承诺函》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迪**司于2006年12月5日之前拖欠的货款数额,以及该笔拖欠的货款与两原告诉称的被告迪**司拖欠的货款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而其余两份证据《上海盛源店对账单》、《还款计划》上并无被告迪**司的盖章,仅有“孙*”的签字,因此“孙*”是否有权确认上述债务是确定这一事实的关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孙*不是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在被告迪**司担任何种职务以及享有代表被告迪**司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授权,因此,即便上述签名确系被告孙*的真实签名,仅有被告孙*在《还款计划》及《上海盛源店对账单》上的签名也不能视为被告迪**司对两原告所诉拖欠货款数额的确认。此外,本案中被控欠款的盛源店的地址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上所记载的加盟店地址亦不相同。综上,由于两原告未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难以确认。

另外,由于被告迪**司、孙*均未到庭应诉,即使被告孙*与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确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仍然无法查明及确认被告孙*与被告迪**司之间的关系。此外,之后产生代发货款及代偿租金、工资费用纠纷的盛源店,与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店址又不一致,在两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关于盛源店与该加盟协议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查明。综上,在前述事实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两原告的下列三项诉请也很难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二、两原告是否替被告迪**司垫付了代为发货的货款人民币611,892元。对于该节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定货单》、《收条》、《付款凭单》、《证明》以及自己制作的《电子订单格式》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两原告系代被告迪**司向其客户发货,并且代为发货的货款数额确实为人民币611,892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难以确认。

三、两原告是否替被告迪**司垫付了场地租金和导购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2,481元。对于该节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外付资金申请单》和《收据》等证据。该《外付资金申请单》上载明的付款原因为“代米*(孙*)支付营业员工资(6月、7月1日-12日)”,其上仅有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的盖章,该《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米*(盛*)”,交款事由为“6/15-9/15房租”,其上盖有案外人上海盛**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仅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得出系两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结论,因此对于该节事实难以确认。

四、被告孙*是否对上述全部债务进行了担保。两原告以被告孙*在《承诺函》、《上海盛源店对账单》以及《还款计划》上签名为由,主张被告孙*个人对本案中被告迪**司的全部债务作了担保。原审法院认为,仅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使上述签名确系孙*本人的签名,也无法确认被告孙*对于两原告诉称的被告迪**司共计人民币1,058,335.5元的欠款,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愿,因此对于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基于对以上事实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的举证不充分,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于两原告的全部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力盟(中国**限公司、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5.02元,由原告力盟(中国**限公司、广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力盟公司、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迪**司立即清偿拖欠两上诉人的货款人民币433,962.57元,被上诉人迪**司立即清偿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迪**司垫付的代为发货的货款人民币611,892元,被上诉人迪**司立即清偿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迪**司垫付的场地租金、导购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12,481元,被上诉人孙*对被上诉人迪**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对《承诺函》、《还款计划》及《上海盛源店对账单》该三份证据认定错误,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迪**司拖欠两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33,962.57元。第二,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迪**司垫付了代为发货的货款人民币611,892元的事实。第三,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迪**司垫付了场地租金、导购人员工资等合计人民币12,481元。第四,根据《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孙*对被上诉人迪**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五,不能因为迪**司、孙*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明及确认孙*与迪**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盛源店与《特许加盟协议》之间的关系,即认定两上诉人未充分举证,从而得出对两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迪**司、被上诉人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力盟公司、上诉**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10年1月27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顺**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顺**司是上海**家居城的产权所有人,其委托盛**司代为经营上海**家居城。2、2010年1月21日盛**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盛**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盛**司与迪**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记账凭证17张、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欲证明: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迪**司在盛源大地家居城租柜销售米奇天地品牌系列家具,孙*是迪**司开设的米奇天地盛源店的负责人;2007年6-8月,盛**司分三次将迪**司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系消费者通过信用卡划账的形式支付到盛**司账户)直接汇给广**公司;2008年4-7月期间,迪**司对外出具合计总额为507,173元的108张《定货单》,其中393,852元已由迪**司的孙*直接收取,余下的113,321元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划账形式划入盛**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3、2010年11月22日盛**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2008年7月7日迪**司盖章和孙*签字的《申请书》1份、中**银行相关凭证2张,欲证明2008年4-7月期间由消费者直接通过信用卡划账方式划入盛**司指定银行账户内的113,321元货款,其中37,374.63元应迪**司要求划给了上海江**限公司,剩余的75,946.30元已退给广**公司。

对上诉人力盟公司、上诉**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迪**司、被上诉人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未对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而两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明》均为原件,且与相关证据材料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迪**司、被上诉人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盛地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附有订货清单,原审法院关于该《证明》未附有清单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上**公司与案外人盛**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盛源大地家居城”商场一楼A区03号场地,代理经营“米奇天地”品牌床垫、家具、饰品、床上用品、沙发。该份租赁合同上有迪**司的盖章和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孙*”的签名。

2010年1月21日,盛**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迪**司在“盛源大地家居城”一楼A区03号场地租柜销售米奇天地品牌的系列家具;孙*是迪**司开设的米奇**盛源店的负责人;2007年6-8月,盛**司代迪**司将迪**司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系消费者通过信用卡划账形式支付到盛**司账上)直接汇给广**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77,067.20元、225,249.70元和56,577.27元;2008年4-7月期间,迪**司对外出具合计总额为507,173元的108张《定货单》,其中393,852元已由迪**司的孙*直接收取,余下的113,321元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划账形式划入盛**司的指定银行账户内;周均和李**是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2日期间,迪**司聘请在“米奇**盛源店”工作的促销人员。该《证明》附有相关租赁合同、记账凭证、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

2010年8月16日,广**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限公司”。

2010年11月22日,盛**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8年4-7月期间由消费者直接通过信用卡划账方式划入盛**司指定银行账户内的113,321元货款,其中37,374.63元应迪**司要求划给了上海江**限公司,剩余的75,946.30元已退给广**公司。该《证明》附有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8年7月7日迪**司盖章和孙*签字的《申请书》以及中**银行的相关凭证。

对于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迪*公司是否拖欠两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33,962.5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0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迪*公司与案外人盛**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场地代理经营“米奇天地”品牌家具等产品;2006年7月7日,迪*公司与力**司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其后,作为力**司指定的唯一产品供应商的广州力**司根据迪*公司的订单向迪*公司的盛源店配送货品。迪*公司并在署名为“米奇**盛源店”的《承诺函》上盖章。虽然力**司与迪*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上所记载的加盟店地址与盛源店的地址并不相同,但是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双方加盟协议中有关“单店”以及迪*公司不得再自行开设其他门店的约定,本院认为盛源店即迪*公司根据加盟协议设立的加盟店。其次,《租赁合同》、《特许加盟协议》、《承诺函》上均盖有迪*公司的公章以及孙*的签字,盛**司出具了“孙*是迪*公司开设的米奇**盛源店的负责人”的《证明》。在《租赁合同》、《特许加盟协议》中,孙*作为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约人”身份签字,且盛源店在对外经营中,实际上一直由孙*负责。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孙*是米奇**盛源店的负责人,孙*有权代表迪*公司对外确认债权债务。再次,《上海盛源店对账单》上记载的“回款额”的时间、数额与盛**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财务凭证中有关其代迪*公司汇给广州力**司的货款数额一致。综上,两上诉人提交的《承诺函》、《上海盛源店对账单》、《还款计划》以及盛**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迪*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433,962.57元的事实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在迪*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迪*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33,962.57元。

第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替被上诉人迪**司垫付了代为发货的货款人民币611,892元的问题。对于该节事实主张,两上诉人提交了《定货单》、《收条》、《付款凭证》、盛**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和相关的财务凭证以及自己制作的《电子订单格式》等证据。本院认为,盛**司系盛源店所在“盛源大地家居城”的市场经营管理主体,在盛源店收取消费者货款后未予送货的情况下,系盛**司与广**公司协商代为送货事宜,并配合进行了定货单的整理、核对、统计等事宜。因此,盛**司了解广**公司代迪**司向消费者发货的相关事实。在迪**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盛**司出具的《证明》与相关《定货单》以及财务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广**公司代为发货的款项为507,173元。其中75,946.30元已由盛**司退给广**公司,该笔款项应当从迪**司支付给上诉人代为发货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迪**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431,226.63元(即迪**司孙*已收取的393,852元+盛**司按迪**司要求汇给上海**务公司的37,374.63元)。

本案中,与迪**司签订《特许加盟协议》的是上诉人力**司,而广**公司是根据其与力**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代为履行上述加盟协议约定的力**司的送货义务,因此,力**司是上述货款的债权人,迪**司应当依法向力**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至于广**公司应当获得的款项,应由广**公司自行与力**司进行结算。

第三,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替被上诉人迪**司垫付了场地租金和导购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2,48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外付资金申请单》上载明的付款原因为“代米*(孙*)支付营业员工资(6月、7月1日-12日)”,其上仅有案外人盛地公司的盖章;两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米*(盛*)”,交款事由为“6/15-9/15房租”,其上盖有案外人上海盛**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上述《外付资金申请单》及《收据》载明的内容,无法得出系两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结论。故对两上诉人关于要求迪**司清偿垫付场地租金以及导购人员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孙*是否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承诺函》的上下文义、落款以及迪**司的盖章等,可以得出承诺还款的是迪**司,虽然孙*在《承诺函》上进行了签名,但孙*同时是盛源店的实际经营人,孙*的签名应是代表盛源店作出的职务行为。因此,根据该《承诺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孙*个人对于迪**司的相关债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两上诉人关于孙*对迪**司相关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力盟(中国**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33,962.57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力盟(中国**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431,226.63元;

四、原告力盟(中国**限公司、原告广**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5.02元,由原告力盟(中国**限公司、原告广**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14.3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5.02元,由原告力盟(中国**限公司、原告广**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14.32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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