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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文庆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庆*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庆*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卡**司系从事服装服饰洗涤、熨烫等经营,是“卡柏”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388300号)、“COBBER”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388301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25421号)的专用权人。

卡**司(甲方)与文**(乙方)于2006年4月就文**开设深圳**龙翔北路5号经营加盟洗衣店(以下简称卡柏福永店)事宜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卡**司授权文**在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经营卡柏福永店。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再次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是德国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唯一获准使用该公司的特许经营理念和知识产权资源,从事该公司拓展境内的特许经营加盟事业的战略伙伴……第四条……乙方的商圈:东从宝**道、凤塘大道,西到凤凰大道、广深高速止;南从学子路、广深高速,北到宝**道、兴安路止;第五条甲方不得在乙方的商圈内再设立加盟店……第十三条许可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的专有技术和诀窍……第十四条许可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知识产权资源……第十五条甲方将特许经营权以直接许可的形式授予乙方……第十六条甲方具有下列权利:维护品牌统一形象和特许经营体系:服务标记、会员卡、标识、记号、标牌、招牌、标签、服饰、包装材料和前店后工场经营模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加盟费、使用费和保证金……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的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乙方不得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接或间接地独立或作为雇员,以自己或者使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具有与合同所示的类似性质的业务;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为甲方同行业企业提供服务,而损害甲方利益……按照甲方颁发的级别认证从事经营活动,未经甲方批准不准扩大经营场地或添置洗涤设备……如果乙方违反上款规定,损害甲方利益,甲方有权依约定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限乙方在合理期间内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甲方通知乙方后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七条甲方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向乙方提供甲方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诀窍和品牌的统一形象……在乙方的商圈内,不准开设第二家同一品牌的加盟店,对非甲方责任出现第二家同一品牌加盟店,甲方应当制止,对因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害的,甲方应当协助乙方责成该店据实赔偿;在乙方的商圈内,由于第三人对甲方的注册商标、服务标记、会员卡、商号、标识、记号、标牌、标签、服饰及其他知识产权侵犯,因而也损害了乙方利益的行为,甲方应当协助或以自己的名义及时向行为发生地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或向该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乙方实际损害应当从赔偿款中获取……第十八条乙方具有下列权利:享有甲方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诀窍、会员卡和品牌统一形象……对商圈内出现的第二家甲方加盟店,有权要求甲方及时制止并对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实赔偿……第十九条乙方有下列义务:维护品牌统一形象和特许经营体系:使用甲方的服务标记、会员卡、标识、记号、标牌、招牌、服饰、包装材料和前店后工场经营模式,不得随意更改……不参与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直接或间接地,独立地或作为雇员,以自己或者使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具有与合同所示的类似性质的业务;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为甲方同行业企业提供服务,而损害甲方利益……按照甲方颁发的级别认证从事经营活动,未经甲方批准不准扩大经营场地或添置洗涤设备……第二十一条……品牌使用费向乙方分三次收取:一、2009年4月8日,免收;二、2010年4月8日,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元;三、2011年4月8日,收取7,500元……第二十二条……保证金甲方一次性收取10,000元……第三十五条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必须给付守约方本合同保证金等值的3倍作为违约金,合同是否解除由守约方决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8日到2012年4月7日止。

2011年3月30日,卡**司向文**以挂号信方式寄送《违约整改通知》,内容为:文**在履行与卡**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过程中,存在侵犯卡**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拖欠品牌使用费等严重侵权与违约行为,要求文**在收到《违约整改通知》及附件15日内完成下列整改工作:“1、将深圳福永店店招及铭牌恢复原状,停止使用‘柏图’文字及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并销毁含有‘柏图’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纸张、会员卡、名片、广告材料等物品;2、停止使用并销毁在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店(包括但不限于沙井连锁店及松岗连锁店)内使用的含有卡**司VI形象的纸张、会员卡、名片、广告材料等物品;3、停止经营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店(包括但不限于沙井连锁店及松岗连锁店);4、按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许可费。”《违约整改通知》中并要求上述整改工作的完成需经卡**司书面确认,如果文**未在限定期限内,全部完成整改要求的,该《违约整改通知》将作为卡**司单方面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通知,届时卡**司不再另行通知解除,并将保留追究侵权及违约责任的权利。《违约整改通知》附件为《加盟店费用交纳通知》,要求文**交纳2010年4月8日及2011年4月8日的品牌使用费共计15,000元。该挂号信于2011年4月2日被签收。2011年4月7日,文**向卡**司付款15,000元。

2011年4月,卡**司与张**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卡**司授权许可张**在广东省**永商会大厦38A商铺经营加盟洗衣店,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到2015年4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张**向卡**司购买洗衣设备。嗣后,张**以卡**司加盟商户名义于前述地址经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柏美净洗衣店,并于2011年9月26日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从事洗衣业务至今。

2011年9月17日,卡**司工作人员林*在案外人卢**及北京市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倪*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旁龙翔北路5栋“德国卡*洗衣国际集团福永店”,林*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卢**在店铺内办理VIP会员卡并送洗衣服,取得店铺名片和洗衣凭证。店铺外观照片显示,该店店招中使用了“卡*”、“COBBER”、“”商标及“BOTTER”图文组合标识,写有“卡*|柏图”;店门口的铭牌中使用了“”商标、“COBBER”商标及“BOTTER”图文组合标识,写有“卡*健康干洗集团”和“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字样;店铺名片中有“中国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及“德国卡*洗衣国际集团”字样,名片中列有“福永总店”、“沙井连锁店”、“松岗连锁店”及相应电话号码。北京市炜*(深圳)律师事务所对上述经过出具NM/2011J010律师见证书。

同日,林*、卢**及倪*来到深圳市**道沙覮三路36号成校对面“德国**集团柏图沙井店”(以下简称沙井店),林*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卢**在店铺内办理VIP会员卡并送洗衣服,取得店铺名片和洗衣凭证并对店堂内部拍照。店铺外观照片显示,店招上写有“柏图”、“洗衣”,店招中并使用了“BOTTER”英文标识及“BOTTER”图文组合标识;店堂内的营业执照照片显示,该店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柏图洗衣店,经营者姓名为文庆*,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道沙覮三路36号,经营范围为洗衣收送服务;店铺名片中有“中国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及“德国卡柏洗衣国际集团”字样,名片中列有“福永总店”、“沙井连锁店”、“松岗连锁店”及相应电话号码,洗衣凭证和会员卡办卡凭证中写明“德国**集团柏图沙井店”;VIP会员卡上使用了“卡柏”、“COBBER”、“”商标。北京市炜*(深圳)律师事务所对上述经过出具NM/2011J011律师见证书。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对沙井店注册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沙井店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曾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变更经营者信息,变更前经营者为文庆*,变更后经营者为陈**。

另查,卡**司曾以平邮的方式向本埠及外埠邮寄大量印刷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卡**司主张系争合同已因文庆*违约而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是否成立;二、文庆*对系争合同是否有优先续约权;三、卡**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卡**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有无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卡**司就文**构成违约的主张,提供了《律师见证书》、证人证言及深圳**管理局网站查询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文**在履行系争合同中,1.违反系争合同第十九条中不得破坏卡**司的品牌统一形象和特许经营体系,不得随意更改卡**司服务标记、会员卡、标牌、招牌的约定,在卡*福永店的店招、铭牌、名片中将卡**司的商标和“柏图”标识、“BOTTER”图文组合标识混合使用;在卡*福永店的铭牌上同时写有“卡*健康干洗集团”和“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在卡*福永店的名片上同时写有“中国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和“德国卡*洗衣国际集团”;2.违反系争合同第十九条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独立或作为雇员,以自己或者使用他人的名义,进行具有与合同所示的类似性质的业务及未经甲方批准不准扩大经营场地的约定,自2009年9月起经营沙井店。文**虽对上述未按约使用卡**司服务标记的行为予以否认,但该辩称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文**称其经营沙井店系作为卡*福永店的辅助,仅从事收送衣服的服务,不构成违约,但文**所称收送衣服,属于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具有与系争合同所示的类似性质的服务,亦扩大了其洗衣经营的区域及场所,违背了系争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不正当竞争限制的约定,故文**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系争合同中卡**司有维护品牌统一形象和特许经营体系,阻止文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的约定,如果文庆*违反相关规定,损害卡**司利益,卡**司有权依约定追究文庆*的经济责任,限文庆*在合理期间内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卡**司通知文庆*后有权解除合同。卡**司基于文庆*的上述违约行为向文庆*寄送了《违约整改通知》,要求文庆*在15日内将卡柏福永店的店招及铭牌恢复原状,停止使用“柏图”相关标识,停止使用“柏图”干洗店及“柏图”干洗店内的含有卡**司相关标识的物品,停止经营沙井店,并按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许可费,并说明“如果贵方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全部完成整改要求的,本《违约整改通知》将作为我司单方面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通知”,虽然文庆*否认曾收到过上述《违约整改通知》,收到的仅是卡**司宣传品,但卡**司表示,公司的宣传品是通过平邮的方式寄送,并提供邮政查单及印刷品邮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卡**司已就其寄送《违约整改通知》的行为提供了邮政查单,签收人亦被文庆*认可,且文庆*确于2011年4月7日(《违约整改通知》签收日后)支付了15,000元,而卡**司关于平邮寄送宣传品的抗辩亦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对于文庆*称其未收到《违约整改通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违约整改通知》除要求文庆*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外,还应属附条件生效的解约通知,在文庆*未按期整改的条件成就时,卡**司的解约通知生效。文庆*在2011年4月2日收到《违约整改通知》后,仅向卡**司交纳15,000元,但未在15日期限内对《违约整改通知》中其他要求进行整改,故解约通知在期限届满时生效,系争合同已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文**称,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后其有与卡**司优先续约的权利,卡**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中,并无文**优先续约权的约定,且合同已因违约而解除,客观上亦不存在所谓“续约”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于文**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文**称卡**司在文**所在商圈内授权张**开设另一家卡*加盟洗衣店,违反了系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卡**司与第三人张**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事及张**经营的加盟店位于文**所在商圈,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因文**违约,经卡**司通知,系争合同已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故卡**司与张**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张**开设卡*加盟洗衣店,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即使如文**所述卡**司授权张**提前开业,现并无证据证明张**开业时间在2011年4月18日以前,故该授权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于文**要求卡**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增加违约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卡**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因文庆*经营其他洗衣店而少收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及调查费属于因文庆*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于卡**司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保证金等值的3倍作为违约金,文庆*仍应就其上述违约行为向卡**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在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文*东违反合同约定且拒绝整改,故卡**司的解约通知生效,系争合同已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卡**司在系争合同解除后授权张**开设加盟店,不构成违约。文*东关于撤销卡**司对张**的授权及预授权,卡**司承担违约责任,文*东享有优先续约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文*东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卡**司与反诉被告文*东于2009年4月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三、反诉被告文*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卡**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文*东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反诉原告卡**司负担人民币805元,由反诉被告文*东负担人民币34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仅凭邮政查单,只能证明卡**司向其寄送过邮件,但未能证明寄送过《违约整改通知》,其始终未收到该通知,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系争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卡**司撤销对张**加盟店的授权和预先授权,保障文**合同期满后的优先续约权;卡**司向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驳回卡**司反诉请求;卡**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卡**司答辩认为,其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文庆东的违约事实,其合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文庆*向本院提交了卡**司2012年5月17日向其寄送的内容为公司内部刊物的挂号信,用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卡**司向其寄送的挂号信的内容并不一定是《违约整改通知书》,可能是其他邮件或物品。被上诉人卡**司认为该信函有伪造可能,且其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即便能够证实卡**司2012年5月17日曾向文庆*寄送过公司的内部刊物,也不足以推翻2011年3月30日卡**司向其寄送《违约整改通知书》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卡**司和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文庆*认为,仅凭邮政查单,只能证明卡**司向其寄送过邮件,但未能证明寄送过《违约整改通知》,其始终未收到该通知;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卡**司对于其曾于2011年3月30日向文庆*寄送《违约整改通知书》的主张,提供了邮政查单、印刷品邮寄发票和信件复印件用以佐证。在上述《违约整改通知书》中,卡**司要求文庆*在收到《违约整改通知》及附件的15日内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同时,附件《加盟店费用交纳通知》载明,卡**司要求文庆*交纳2010年4月8日及2011年4月8日的品牌使用费共计15,000元。文庆*认可其收到卡**司2011年3月30日寄出的挂号信,但否认该信函内容为上述《违约整改通知书》及其附件,而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卡**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再结合2011年4月7日文庆*向卡**司付款15,000元的事实,认定2011年3月30日卡**司向文庆*寄送了《违约整改通知书》及其附件,并无不妥。

上诉人文庆*认为,原判认定系争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果文庆*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损害卡**司的利益,卡**司有权追究其责任,限其在合理期间内整改;如果文庆*逾期拒不整改的,卡**司在通知文庆*后有权解除合同。在履约期间,文庆*在卡*福永店的店招、铭牌、名片中将卡**司的商标和“柏图”标识、“BOTTER”图文组合标识混合使用,在卡*福永店的铭牌上同时写有“卡*健康干洗集团”和“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在卡*福永店的名片上同时写有“中国柏图健康干洗连锁”和“德国卡*洗衣国际集团”,并自2009年9月起经营沙井店之行为,违反了系争合同第十九条的相关约定,构成了违约。为此,卡**司向文庆*寄送了《违约整改通知》,并给予其一定期间的整改期。同时,卡**司还在上述通知书中告知文庆*,如果其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要求,该通知将作为卡**司单方解除系争合同的通知。因此,该通知符合系争合同第十六条中解除合同的通知要件。当上述整改期限届满而文庆*未能完成整改时,卡**司的合同解除权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争合同已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

鉴于系争合同已被解除,因此文庆*基于系争合同的所有诉请,均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卡**司对案外人的特许经营授权及预授权、卡**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此外,系争合同中并无相关“优先续约权”的约定,且该合同已因文庆*违约而依法被解除,故文庆*要求保障其合同期满后的优先续约权的诉请,同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文庆*关于其未收到《违约整改通知》、原判认定系争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解除有误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文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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