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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没收财产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王**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王**减刑九个月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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