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犯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等王栋犯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及辩护人陈**、吴**、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杀人、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9月初以来,程*伙同梁**(均已判决)、范**(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遂昌县、武义县、龙游县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筒子对的方式赌博,按上下庄各5%的比例抽头渔利。截止同年12月30日,赌场内参赌人员平均每天达20人次以上,抽头渔利共计100余万元。被告人吴**、王*及顾**(另案处理)明知程*等人开设赌场,仍先后受雇为赌场维护秩序。其中,吴**共护场20余次,非法获利20000余元,王*共护场4次,非法获利2000余元。

程*在龙游开设赌场期间,被害人叶*乙均到赌场内收取保护费。2013年10月,因保护费纠纷,叶*乙带人冲击程*开设在龙游的赌场,后经他人调解平息,被告人吴**因此心生不满。同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吴**在程*开设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项庄村梨山上的赌场外看到叶*乙,遂指使被告人王*和顾*成一同教训叶*乙。王*遂持刀朝叶*乙背部挥砍,叶*乙被砍后欲逃往山下,王*又持刀朝叶*乙腰部砍去。随后,吴**、顾*成与王*一同持刀追砍叶*乙。过程中,叶*乙两次摔倒在地,吴**等三人仍追砍其头部、背部、腿部、臂部等部位,直至叶*乙倒地不起。叶*乙当即被他人送往龙**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吴**、王*及顾*成外逃,并丢弃作案刀具。吴**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王*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乙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致左侧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2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与祁*(已判刑)乘坐梁*驾驶的出租车从丽水市前往遂昌县。途经50省道松阳县青蒙村修路限行路段卡口前等候通行时,梁*鸣喇叭催促前车,遭到前车司机吕*责骂。吴**、祁*等人心生不满。之后,在该路段下一卡口处,吴**、祁*遂下车与吕*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过程中,吴**拳击吕*头、面部数下,祁*用石块砸向吕*头部。

经法医鉴定,吕*右侧额*、额骨骨折,两侧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头顶部头皮裂创,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7-9肋骨骨折,右颞硬膜下血肿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设赌场罪;吴**、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吴**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王*等人持刀追砍叶*乙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吴**与叶*乙之间仅有一般的矛盾,其与王*等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没有事前预谋,作案中未用全力向叶猛刺,逃离现场时叶并未死亡,根据二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刺戳大腿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明显超出其认知范围,且逃跑过程中吴**打电话让程某去救叶,更反映出其主观上不希望叶死亡,故吴**等人主观上没有致死叶*乙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叶*乙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吴**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吴**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其只砍过被害人叶*乙两刀,第一刀面对面用刀背砸在叶*乙的左肩膀处,另外一刀砍在腰部,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杀死叶*乙的动机,只是用刀砍击叶全身多处部位而未集中砍击一、二个致命部位,在完全能直接砍死叶的情况下停止作案,且逃跑过程中吴**打电话让程某去救叶,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在故意伤害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9月初以来,程*伙同梁**(均已判决)、范**(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遂昌县、武义县、龙游县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筒子对”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平均每天赌场内参赌人员达20人次以上。被告人吴**、王*及顾**(另案处理)明知程*等人开设赌场,仍先后受雇为赌场护场。其中,吴**共护场20余次,非法获利20000余元,王*共护场4次,非法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程*的证言,立案决定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王*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杀人事实

程*在龙游开设赌场期间,被害人叶*乙经常到赌场内收取保护费。2013年10月,叶*乙因纠纷带人冲击了程*开设的赌场,后经他人调解平息,被告人吴**因此对叶*乙心生不满。同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吴**在程*开设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项庄村梨山上的赌场外看到叶*乙,遂指使被告人王*和顾*成一同教训叶*乙。王*首先上前持刀挥砍叶*乙,叶*乙被砍后往山下逃避,吴**与顾*成随后也一同持刀追砍叶*乙。叶*乙在逃避途中两次摔倒在地,吴**等三人仍继续对叶*乙追砍,砍刺叶*乙头部、背部、腿部、臂部等处共二十余刀,直至叶*乙倒地不起后逃离现场。叶*乙当即被他人送往龙**民医院,因左侧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吴**、王*及顾*成逃离现场后丢弃作案刀具并外逃。2014年10月30日,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7日,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人徐*的证言等证明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证人郭*、顾*、王*、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郭*、顾*、宋*与叶**等人在赌场简易房外空地抽烟聊天,吴**与王*等三人在距离十来米处聊天,王*突然上前砍了叶**后背一刀,叶**转头一看,马上沿着下山的路逃跑,逃跑时摔倒在地,起身后继续跑,王*拿着砍刀追,吴**、顾**也持刀追砍叶**,跑到转弯地方以后就看不见了;王*和宋*追下去,在下坡弯道位置时看见叶**,头部好几处刀伤,头皮往外翻,后腰的位置一处很大的刀伤,膝盖上有块肉没有了,羽绒服被砍得很破,至少被砍了十几刀,之后将叶**送往医院抢救。

3、证人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其与范**、梁**三人合伙开设赌场,叶**等人每次会到赌场收保护费。因保护费纠纷,叶**带人冲了其开设的赌场,后由谢*甲出面协调,其和叶**和解,叶**到赌场当面向其道歉。吴**是在2013年10月初的时候范**叫来在赌场护场的,11月中旬,吴**叫了四个老乡过来;叶**冲了其开的赌场后,吴**多次向其提出要出面去砍叶**,其没有同意,最后一次提起是在案发前2、3天;案发当日,其在龙游梨山开设赌场时听说吴**跟叶**打起来了,跑到外面看见吴**手上举着一把刀往山下跑,其边追边喊欲制止,追了大概六、七十米后看见叶**坐在地上不会讲话,头顶上有明显的刀伤,羽绒服后背上有五、六条被刀砍破的痕迹,吴**、王*、顾**等三人都已经往山下跑了,之后其叫王*送叶**去医院抢救。证人谢*甲的证言在案佐证上述叶**冲击赌场及调解的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绰号“小刺猬”,案发后其开车带吴**等三人离开龙游至遂昌拿行李,后又送至缙云县,吴**在车上用矿泉水冲洗刀上血迹,下车时有一把砍刀放在车上。

5、证人傅*、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叶*乙和何*电话联系后去梨山赌场送骰子。傅*的证言还证明其丈夫叶*乙出门时穿绿色羽绒服外套。

6、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其丈夫王*打电话告知其,跟人打架打死人了。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龙公勘(2013)101号)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以及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2处、烟蒂2枚、刀套1把等情况,经王*当庭辨认,上述刀套系其所用作案刀具的刀套。

8、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物证绿色羽绒服、黄色条纹状线衣各一件、黑色裤子一条证明,侦查人员从叶*乙尸体上提取其所穿衣物情况,上述衣物经吴**、王*当庭辨认,确认系叶*乙遇害时所穿。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王*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后的逃跑方向进行辨认的情况。

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提取吴**、王*血样送检的情况。

11、DNA鉴定书衢公物鉴(DNA)(2014)22号、(2015)18号证明,现场血泊处血迹、现场滴落状血迹、水塘背侧路上黄鹤楼烟蒂、管理房门前空地东侧烟蒂为叶*乙所留;管理房西侧烟蒂为王*所留。

12、叶*乙病历材料、证人叶*甲、封*的证言证明叶*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情况。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龙公物鉴(尸)字(2014)3号、理化鉴定检验报告衢公物鉴(LH)(2014)119号、叶*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叶*乙头部共五处创口、背部、腰骶部共七处创口、左肘部、右前臂、左膝前及左大腿等多处创口,其中左大腿外侧创口长4.8cm,深约12.5cm,深达收肌管,并致股动静脉断裂,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致左侧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分别证明吴**、王*的归案情况。

15、户籍证明分别证明吴**、王*的自然身份情况。

16、江苏**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阜刑初字第76号、释放证明等证明吴**的前科情况。

17、被告人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为程*开设的赌场护场,因叶*乙带人冲了程*的赌场,其对他不满。案发当日下午,其在龙游梨山赌场外看到叶*乙,遂指使王*和顾*成一同教训叶*乙,王*第一个持刀上前砍叶*乙,叶*乙被砍后逃往山下,其和王*、顾*成三人持刀追砍叶*乙,期间,叶*乙两次摔倒在地,其砍在叶*乙头部、背部和腿部。作案后,其三人乘坐“小刺猬”的车逃离现场,后又逃往外地,并将作案刀具丢弃。其作案用的是一把西瓜刀,平时带着防身。

18、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2013年12月底到遂昌,到遂昌后跟着顾**、吴**帮“远”开设的赌场护场,案发前其并不认识被害人叶*乙。案发当天,其和吴**、顾**在赌场屋子外面玩,其从赌场的东北人处借了一把蒙古刀玩。后吴**指使顾**和其去教训叶*乙。其遂持刀第一个上前挥砍叶*乙,叶*乙被砍后转身逃跑,其与吴**、顾**持刀继续追砍叶*乙,期间,叶*乙两次倒地,头皮都被砍的翻开了,头上、身上都是血。作案后,其三人即乘坐“小刺猬”的车逃跑,下车时其将作案用的刀具放在车上。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王*各赔偿叶*乙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与叶*乙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12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与祁*(已判刑)乘坐梁*驾驶的出租车从丽水市前往遂昌县。途经50省道松阳县青蒙村修路限行路段卡口前等候通行时,梁*鸣喇叭催促前车,遭到前车司机吕*责骂,吴**、祁*因此心生不满。至该路段下一卡口处,吴**、祁*遂下车与吕*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吴**拳击吕*头、面部数下,祁*用石块砸向吕*头部,致吕*右侧额窦、额骨骨折,两侧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头顶部头皮裂创,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7-9肋骨骨折,右颞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案发后,吴**与祁*已赔偿吕*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的陈述,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祁*、梁*、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松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松公物鉴字(2013)158号),抓获经过,(2014)丽松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故意持刀挥砍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吴**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犯罪分别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吴**、王*等三人持锐器刀具追砍被害人,在被害人先后两次倒地后仍不罢休,向失去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全身多处共砍刺二十余刀,其中直接砍至头部这一要害部位的即有五刀,并于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其等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完全是持不计后果的放任态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吴**提起犯意,又持刀追砍被害人;王*率先动手挥砍被害人,行为积极,均为主犯,且三人的挥砍行为互相关联、互相补充,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吴**、王*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差异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吴**、王*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与上述一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31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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