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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楼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在其开设于磐安县安文镇小曹螺蛳馆后面的棋牌室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提供场地、扑克牌等物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000余元。

2015年4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磐安县安文镇小曹螺蛳馆后面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一副、赌资79520元。当晚被告人杨*抽头渔利的25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洪*、蒋*、孔*、陈**、陈**、孔*、陶*、朱*、厉*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能当庭认罪,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825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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