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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6日,被告人洪*受王**(已判决)雇佣,在王**和石*(已判决)合伙先后开设在浦江县岩头镇桐店村往郑宅镇上新屋村路边梨树林的看护房子中和郑宅镇山头村附近桃形李*中房子里的赌场中负责记帐,领取工资2400元。经查,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都有三、四十人,输赢都是在5万元以上。王**、石*平均每天抽得红利15000元左右,共计获利22万元左右。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洪*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洪*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王**、石*、张**、赵**、汪**、于和水、王**、张**、王**、贾**的供述,证人徐*、郑**、郑**、贾*、石*、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退赃发票,被告人洪*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洪*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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