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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犯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徐*、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徐*、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章*、潘**经商议,将一台赌博机放置在潘**经营的武义**双益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双方商定获利五五分成,至2015年1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查获,章*和潘**共获利5200余元,各得2600元。

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章*、徐*经商议,将两台赌博机放置在徐*经营的武义县泉溪镇宝恒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双方商定获利四六分成,至2015年1月7日武义县公安局查获,期间双方共获利9000余元。章*获利5400余元,徐*获利3600余元。

2015年1月8日,章*主动至武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对摆放赌博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徐*、潘**的赌博机、赌资及非法所得各3500元、2600元均已被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二、徇私枉法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时任武义县公安局桐**出所协警的被告人章*,明知被告人徐*、潘**经营超市内摆放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从中获利,非但不向所在的桐**出所汇报还为徐*、潘**提供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与徐*、潘**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利用其在武义县公安局桐**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具有协助公安民警查处治安、刑事犯罪,能提前掌握公安机关处警、查处“黄、赌、毒”统一行动安排等职务之便,为徇私情私利,对开设赌场行为不向上级汇报查处,且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博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徐*、潘**提供保护,多次向徐*、潘**泄露公安机关抓赌信息,使得徐*、潘**多次逃避公安机关抓赌行动。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章*向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徐*、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武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协警工作职责、短信息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等;证人潘*乙、董*、倪*等人的证言;武义县公安局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徐*、潘*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吸引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身为公安机关的协警,依法从事公务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退出赃款;被告人徐*、潘*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徐*、潘*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潘**依法被追缴的赌资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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