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至6月3日晚,被告人王*甲伙同其妻王*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浦江县郑宅镇东畈村2号其家经营的“花英”副食店内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由被告人王*甲负责在店门口望风。截止被查获时,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共计抽头渔利7000余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周**、陈*、李*、周**、曾*、周**、王*丙、洪*、周**、王*丁、叶**、周**、郑*、王*戊、王*己、王*庚、周**、王*辛、王*壬、王*癸、周**、周**、叶**、张*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王*乙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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