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黄*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黄*、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吴*甲伙同被告人黄*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珠红村黄*经营的馨馨副食店内摆放三台老虎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吴*甲提供老虎机,被告人黄*提供场地,两人共同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从黄*的副食店内扣押赌博机9台。

2、2015年1月初至2015年4月,被告人吴*甲伙同被告人龚*在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龚*经营的善继烟行超市内摆放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吴*甲提供老虎机,被告人龚*提供场地,两人非法获利5200余元。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从龚*的烟行超市内扣押赌博机一台。

经浦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涉案老虎机均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沈*、欧*的证言,寇*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黄*、龚*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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