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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潘*甲及辩护人郑**、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潘*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潘*甲均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明显悔罪表现,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魏**先后在浦江县浦江大厦边上的“嘉年华”棋牌室、中山路“大城小爱”烧烤店二楼、仙华外国语学校对面及建**学对面的楼上开设赌场,供他人用扑克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潘*甲在赌场内帮忙打扫、烧饭、纠集赌客、抽头等,非法获利一万一千余元;陈**(已判刑)在赌场内帮忙看监控、开门等,非法获利一万三千元。经查,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九万八千余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魏**、潘*甲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魏**退出违法所得74000元,被告人潘*甲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潘**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陈**、芮*、郑*、陈**、潘**、魏*乙心、楼*、张*、朱**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院判决书,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潘**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潘**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潘**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潘**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魏**、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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