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至20时30分间,被告人黄*、卢*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磐安县双峰乡大皿一村卢宇平家二楼和双峰乡**庄三楼302室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等,供蒋*、陈*、罗*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黄*负责现场抽头获利,卢*负责望风、组织参赌人员。后于2015年9月1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赌资23万余元人民币。此期间被告人黄*、卢*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700元人民币。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卢*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陈*、罗*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卢*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