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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洪*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及辩护人朱**、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洪*先后在浦江县财富金座、浦江县文溪西路138号金*手机店内摆放麻将机并召集人员进行麻将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洪*已向公安机关和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楼*、张**、邵*、傅*、张**、周*、吴*、陈*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预交款凭证,退赃发票,被告人黄*、洪*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手机店里摆放麻将机召集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的辩护人提出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2、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3、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洪*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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