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乘坐王**(已判决)驾驶的货车从永康市象珠镇往长**中心方向行驶,途经经济开发区长恬村路段时因车辆通行锁事,王**与对向车道一驾驶拖拉机的长恬村村民发生口角,被告人徐**不问缘由打了拖拉机驾驶员脸部一拳,进而引发双方争打。路过的长恬村村民见状纷纷上前制止徐**,被告人徐**遂想驾车逃离,但被拖拉机驾驶员挡住并遭到了闻讯赶来的拖拉机驾驶员儿子和徐*的殴打,从此,被告人徐**对徐*产生怨恨。

为了逞强、耍威风,次日,被告人徐**经与王**(已判决)等人事先商量,由王**、徐**带领杨**、杨*、谢*(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木棍、刀具赶至长恬村殴打相关村民。因为此次事件,王**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从此,被告人徐**、王**等人对徐*越加怨恨,合谋伺机报复徐*。因为徐*不好找,被告人徐**、王**等人决定采用刀砍的形式教训在象珠镇开手机店的徐*哥哥支*。

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徐**接到王**打来电话得知支*具体位置后,纠集谢*并携带菜刀、砖块赶至永康市象珠镇二十米大街上的一家夜宵店外面,二人用毛巾、衣服蒙面后直冲店内,被告人徐**持菜刀朝支*头面部等身体多处部位乱砍,谢*则持砖块砸支*,导致支*头面部、胸部、手臂等部位流血受伤;与支*一同吃夜宵的林*在阻拦过程中被徐**砍伤手臂。为躲避追砍,支*等人逃离店内,被告人徐**持刀行凶过程中被群众制服,谢*趁乱逃跑。

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支*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现民事赔偿部分未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同案犯谢*、王**的供述、被害人林*、支*的陈述、证人王**、潘*、吕*、徐*、施*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部分

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以王**为首,被告人徐**及谢*、杨**、杨*、王**、王**(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参与的犯罪团伙,窜至永康市象珠镇三渡溪水库,借在水库巡逻、协助水库管理处禁钓、禁泳工作的名义,私自采用拦车、堵路等手段要挟前来水库钓鱼、抓虾、玩耍的人员交“罚款”,以不交钱就不让离开的方式相威胁,从被害人处强行索要200元至8000元不等的罚款归他们自己所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等人窜至三渡溪水库,见被害人郑*等人在水库抓鱼,遂拦住被害人郑*等人的车子,以不交钱就不让其离开的方式相要挟,从被害人郑*处强行索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等人窜至三渡溪水库,见被害人李**等人在水库抓虾,采用拦住车子,不交钱不让其离开的方式,强行从被害人李**等人处索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等人窜至三渡溪水库,见一开奥迪车的男子在水库抓鱼,采用拦住车子,不交钱不让其离开的方式,强行从该男子处索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徐**等人窜至三渡溪水库,见被害人李**等人在水库抓鱼,采用拦住车子,不交钱不让其离开的方式,强行从被害人李**等人处索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徐**等人窜至三渡溪水库,见被害人朱*在水库抓鱼,采用拦住车子,不交钱不让其离开的方式,强行从朱*处索取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徐**等人窜到三渡溪水库,见被害人王**等人在水库抓鱼,采用拦住车子,不交钱不让其离开的方式,强行从被害人王**等人处索取现金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同案犯谢*、王**、王**、杨**、杨*、王**的供述、证人王**、应**、李**、李**、戴**的证言、被害人郑*、李**、李**、朱*、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部分

1、2013年7月至8月底期间,童*、邵**(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永康市象珠镇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徐**受雇在赌场外望风。经查,该赌场累计开设十三余天,抽头达人民币6万元以上。

2、2013年9月底至11月中旬期间,童*、胡**(另案处理)、邵**合伙在永康市象珠镇清泉山庄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徐**受雇在赌场外望风。经查,该赌场开设五十余天,抽头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被告人徐**参与望风30余天,领取工资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同伙童*、邵**、胡**、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开设赌场部分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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