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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胡**、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胡**、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应某经事先商量,合伙在永康宾馆的康城娱乐场、威斯汀宾馆、零距离宾馆、索菲特宾馆等地以“九点”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一万元。

2、2015年1月份中下旬期间,被告人刘*、胡**伙同邵**(刑*在逃)经事先商量,合伙在永康宾馆的康城娱乐场以“九点”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一万元。

2015年5月11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应某处扣押人民币五千元。

2015年3月31日、5月11日,被告人刘*、应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胡**、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胡**、应*的供述、证人胡*、潘*、舒*、叶*、朱**、朱**、施*、周*、谭*、刘*、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胡**、应*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胡**、应*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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