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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9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梅*甲先后在永康市千鸿路3号一楼和永康市王*小区104幢1号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600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梅*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甲的供述、证人朱*、牟*、张*、汪*、徐*、罗*、应*、郑*、赵*、田*、梅*乙、胡**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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