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楼国洪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国*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楼**(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吧边楼道下的房间开设麻将馆,在麻将馆内摆放麻将机供参赌人员以打“义乌麻将”的方式赌博,同时,楼**以每月1万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楼国*管理该麻将馆,在由被告人楼国*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发放筹码、抽头、记账等工作。参赌人员在参赌前先向麻将馆领取300点筹码,每点筹码价值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赌博期间,参赌人员均用筹码进行支付,事后根据筹码与楼**结清赌资。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蒋*、王*、龚*、成某甲等共8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楼国*的召集下,事先均从被告人楼国*处取得300点筹码,后该8人均在该麻将馆内以打每点筹码200元“义乌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赌资达54万元(其中,成某甲领取两次共600点筹码),当日抽头获利4000余元。2015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该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人民币58800元。经查证,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共抽头获利61.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方*、黄*、王*、龚*、成**、朱**、蒋*、成**、余*的证言,同案犯楼**的供述,扣押清单,扣押的便笺及账本,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楼国*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国*与人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参赌人员所领取的筹码系用于赌博,公诉机关根据筹码认定赌资并无不当,但认定赌资52.8万元计算有误,应为人民币54万元。辩护人提出赌资数额不能以领取的筹码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楼国*积极参与并负责管理赌博场面,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楼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楼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国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8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