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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及辩护人楼青松、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楼**在义乌市某街道某体育馆某酒吧边开设一麻将馆,在麻将馆内摆放麻将机供参赌人员以打“义乌麻将”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向麻将馆取得总计300点的筹码后进行赌博,一点筹码价值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赌博期间统一先行支付筹码,楼*(另案处理)收取每月1万元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人楼**在麻将馆内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发放筹码、记账、结算输赢款等工作,该麻将馆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共抽头获利607800元。

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蒋*、王*、龚*等8人(均已行政处罚)事先均从楼某处取得300点筹码,后该8人均在该麻将馆内以打每张200元“义乌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赌资达528000元,当日抽头获利4000余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楼**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楼**辩称,其经营的麻将馆是从2015年2月13日才开始抽取头钱的,没有60余万元的盈利,当天并没有查获528000元赌资。

辩护人楼**提出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证明被告人楼**经营麻将馆抽头获利达到6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2015年1月13日没有查获赌资528000元,另外,被告人楼**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楼**在义乌市某街道某体育馆某酒吧边开设一麻将馆,在麻将馆内摆放麻将机供参赌人员以打“义乌麻将”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向麻将馆取得总计300点的筹码后进行赌博,一点筹码价值人民币100元至500元不等,赌博期间统一先行支付筹码,事后以筹码换算成人民币进行结算。被告人楼**以每月1万元的工资雇佣楼某(另案处理)在麻将馆内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发放筹码、记账、结算输赢款等工作。

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蒋*、王*、龚*等8人(均已行政处罚)事先从楼某处各领取300点筹码后,在该麻将馆内以打每张200元“义乌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赌资达54万元(其中成某甲领取两次共计600点筹码),当日抽头获利4000余元。2015年2月14日5时许,该麻将馆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人民币58800元。经查证,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该麻将馆共抽头获利61.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楼*的供述,证明2015年8、9月份,“大弟”(楼**)开始经营某酒吧边的麻将馆,其受雇于“大弟”在麻将馆里进行管理,负责发放筹码、记录输赢及事后结算等。来赌博的人无需携带现金,都是先到其那里领取一路扑克牌总共300点筹码,1点筹码代表的现金由参赌人员自己约定,赌博结束后,再以筹码换算成现金结算,输的人的钱一般是“大弟”去收取的。若有人以“财神头”胡牌,则须给其2个点筹码作为红利,“飘财”胡牌则给4个点筹码。账本系其记录,内容为每天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及当天的抽头获利,根据账本的记载,2015年1月19日至2月12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1.18万元。2015年2月14日凌晨,众人在麻将馆赌博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日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元。

2、证人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某酒吧的老板,在某酒吧体育馆楼梯下的地方本是某酒吧的厨房。2014年5、6月份左右,“大弟”说楼梯下的房间给他开麻将馆用,其就将这块地方交由“大弟”免费使用。2015年9月份左右,麻将馆开张后,其没事就会去逛逛,看到过麻将馆的经营模式,赌博不直接用现金而是用筹码,每个人进去先领300点筹码,1点筹码代表人民币100元到500元不等,一般都是人民币200元,赌完后根据筹码的输赢情况跟“麻包”或“大弟”换算成人民币进行结算。麻将馆靠抽头营利,“财神头”抽2个点筹码,“飘财”抽4个点筹码。2015年2月13日21时许,其向“麻包”拿了300点筹码后,在第二个包厢与金*、蒋*、王*四人开始打义乌麻将赌博,输赢用筹码进行支付,一个筹码代表人民币200元。赌了一个小时左右,输了240点筹码即人民币48000元,就把位置让给朱*,并与“麻包”结算了输赢的筹码。当日23时许,其又回到麻将馆,再次领取300点筹码,与方*、龚**,黄*在第一个包厢以打义乌麻将的方式赌博,输了191个点的筹码即人民币38200元。

3、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其到江南会楼下附近的麻将馆玩,看到金*、王*、蒋*和朱*等人在用麻将赌博,成某甲、方*、“麻包”(指楼某)等人也在。这家麻将馆的老板是谁其不知道,只知道“麻包”在里面抽头,“财神头”抽2个点筹码,“飘财”抽4个点筹码,一个筹码代表人民币200元。在麻将馆里赌博是用筹码的,赌博前每人领300点筹码,赢钱的拿码去和“麻包”结算,输钱的也是把输掉的码代表的钱支付给“麻包”。结算一般都不是当场结算的,而是第二天、第三天结算的。

4、被告人龚**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23时许,其到江南会边上的一家麻将馆赌博,从“麻包”处领取300点筹码,1点筹码代表人民币200元,后就和“方总”、“大兴”、“强”一起以打义乌麻将的方式赌博。其之前去过麻将馆赌博20次左右,在这家麻将馆赌博不用带现金,每个人领取300点筹码,赌博结束后隔天或隔几天结算。其的输赢款都是与“大弟”及“麻包”结算的。

5、证人金*、王*、蒋*、朱*、方*、黄*的证言,证明位于某体育馆楼梯下的麻将馆是通过抽头营利的,去赌博的人不用带现金,用筹码进行赌博,并事后结算。赌博前“麻包”会发给每个人300点筹码,1点筹码代表的金额由同桌赌博的人约定,一般1点代表人民币200元,麻将馆里“财神头”抽2个点筹码,“飘财”抽4个点筹码。赢钱的人第二天到“麻包”那里领钱,输钱的第二天把钱给“麻包”,有时与“麻包”结算,有时与“大弟”结算。2015年2月13日晚上,其到麻将馆以打义乌麻将的方式赌博,均在“麻包”处领了300点筹码,每个筹码代表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14日5时许,麻将馆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4日5时至5时35分,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民警对义乌市某街道体育馆某酒吧边的麻将馆进行了检查,在桌子抽屉里查获写有当日账目情况的便签两张。当日5时40分至5时55分,在某酒吧边的会所一办公桌抽屉、一床头柜内查获账本。

7、身份辨认笔录,证明经同案犯楼*及证人成某甲辨认,楼**即经营麻将馆的“大弟”。

8、楼**个人账户明细,证明龚**、方*等人在2014年8、9月份开始和楼**的资金往来情况。

9、被告人楼**的供述,证明其将某酒吧厨房改成麻将馆供人参与赌博,同时雇佣楼某帮忙并记录输赢情况,麻将馆一般是通过筹码的方式进行赌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扣押清单,扣押的账本及便签,抓赌现场记录,收缴物品清单,身份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楼**及辩护人楼青松提出麻将馆抽头获利没有60余万元及2015年1月13日当天没有52.8万元赌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楼**开设麻将馆供人参与赌博并抽取头钱,雇用楼*负责发放筹码、记账、结算输赢款等事宜,参赌人员均通过事先领取筹码,事后进行结算的方式进行赌博,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该麻将馆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1.58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参赌人员所领取的筹码系用于赌博,公诉机关根据筹码认定赌资并无不当,但认定赌资为人民币52.8万元计算有误,应为人民币54万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楼**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8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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