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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易*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易*、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易*、曾*及辩护人吕迎春、杜**、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被告人江*、易*共同出资购买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二手“海洋之星Ⅱ”六人连体式电子游戏设备,“小*”找到本市横店镇兴业路51号福鹏超市作为摆放该电子游戏设备的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后三人与福鹏超市老板即被告人曾某约定四人平分获利。2015年2月,四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后“小*”离开。

2015年2月底,被告人江*、易*、曾*约定轮流管理该电子游戏设备,并按时结算获利。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1台电子游戏设备。经查,截止案发,被告人江*、易*、曾*经营上述电子游戏设备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400元(其中包括参赌人员欠款人民币21100元)。经鉴定,“海洋之星Ⅱ”六人连体式电子游戏设备1台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江*、易*、曾*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9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易*、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江*、易*、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易*、曾*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易*、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易*、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江*、易*、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暂存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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