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在童家茶店内,提供扑克牌,供参赌人员方*、吴*、潘*、陈**等人以“红九点”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在浙江省**道童家邨老年活动室内经营茶室。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在经营茶室过程中,提供扑克牌供参赌人员方*、吴*、潘*、陈*等人以“红九点”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的供述;2、证人潘*、方*、吴*、陈*的证言;3、辨认笔录;4、情况说明;5、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金**提出被告人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