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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蒋**在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老年活动室内及墩头村周边的山上,为倪*、陶*、蒋**、“黑牛”等赌博人员以变“白心宝”的方式坐庄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蒋**的供述,证人陈**、王*、陶*、蒋**、陈**、蒋**、倪*的证言,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达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甲已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退出的非法所得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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