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何*、高*、叶*、杨*、王**、董**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何*、高*、叶*、杨*、王**、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至2015年元宵期间,被告人王**、何*、高*、叶*、王**、杨*以营利为目的,事先约定分成,组织他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王**开设的棋牌室内,以“牛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6000元。

2、2015年3月8日至12日,被告人王**、董*以营利为目的,事先约定分成,组织他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汀村王**开设的棋牌室内,以“牛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王**、叶*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人民币26940元,从被告人董**扣押人民币9420元,从被告人叶*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王**处扣押人民币3600元,从被告人杨*处扣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何*、高*、叶*、杨*、王**、董*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何*、高*、叶*、杨*、王**、董*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邵*、蒋*、王**、刘*、汤*、俞*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何*、高*、叶*、杨*、王**、董*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杨*、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何*、高*、叶*、杨*、王**、董*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48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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