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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金华市婺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10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郑*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金华市婺城区司法局称:罪犯郑*自2014年1月7日入矫接受社区矫正以来,多次违反矫正规定,被警告处分三次,后又于2015年10月7日未请假外出,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23日,本院对被告人郑*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缓刑罪犯郑*在缓刑考察期限内,不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于2014年1月7日入矫接受社区矫正,其在矫正过程中有多次违反矫正规定的行为。其于2014年7月5日因未请假外出到兰溪市而被警告处分;2014年11月1日因其所使用的定位手机关机超过24小时而被警告处分;2015年4月6日因未请假外出到兰溪市而被警告处分。其于2015年10月7日又未请假外出到兰溪市,再次出现可予以警告情形。执行机关金华市婺城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金华市婺城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缓刑审核表、合议(评议审核)意见表、评议审核意见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人员首次报到告知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报到告知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首次谈话笔录、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手机区域监管告知书、警告决定书3份、调查笔录、检察建议书、缓刑罪犯郑*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缓刑罪犯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不按照规定接受社区矫正,2次未请假外出而被警告处分,一次使用的定位手机关机超过24小时而被警告处分,现再次出现未请假外出,可予以警告处分情形,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郑*宣告的缓刑。

二、对罪犯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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